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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牛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原告和党小喜、党国迎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在济源市X镇X村修铁路的工地干7螺丝等杂工工作,约定好每天工资100元,但当原告等到工地后,被告又说每天工资50元,党小喜、党国迎的工资实际上被告也是按每天50元发放。2009年10月5日上午,原告正在被告张某某指定的场地7螺丝时,为被告工作的吊车,在吊放长十八米、宽七、八十公分的钢板时,因摆放不稳当,钢板滑下来将原告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济源市克井卫生院抢救,于2009年10月8日转入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在两个医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x.2元、专家费1000元。被告先给付8300元,用于专家费、医疗费,x.2元医疗费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1、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60元,共计x.2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定后明确具体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是该工程承包人和赔偿责任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党小喜的证明材料、党国迎、党启林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雇佣期间受到损害及损害结果。被告质证认为,党小喜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党国迎、党启林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被告是工地承包人,被告处理这件事是受段李某指派的职务行为,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履行职务行为中受伤。

2、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温县X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损失情况。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医疗费单据反映不出专家费1000元,出院医嘱写明休息两个月,与误工费是相互矛盾的。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的意见如下:

郑州铁路局工程公司济源项目部与段李某的施工协议,证明该工地承包人为段李某,本案的施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承包人可能是段李某,但雇佣人员是张某某,至于段李某和张某某是否有分包责任,原告不清楚,原告不认识段李某,只知道是给被告打工。

三、本院调取证据有: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分析:

一、对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的证据分析:原告所举党国迎、党启林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指派由证人党国迎在医院护理原告,党国迎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虽提出其找工人干活及为工人发放工资是受段李某指派,并提供段李某与郑州铁路局工程公司济源项目部与段李某的施工协议,但段李某未到庭,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原告损失方面的证据分析:

1、原告所举诊断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未提供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到济源市X镇X村修铁路工地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50元。同年10月5日上午,原告正在工作期间,被工地的吊车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济源市克井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同年10月8日,原告出院,转入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年26日,原告从温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耻骨上支骨折)。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严禁下床活动,定期拍片复查,期限一月;2、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活动;3、床上双髋关节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两次共支付医疗费x.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300元。

原告在济源市X镇卫生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派人进行护理;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派人进行护理15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8月10日该所作出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母亲牛某兰,系农民,出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收入为4806.95元(2010年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是承担责任主体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受伤前每天工资50元的标准,按原告住院时间2009年10月5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2010年8月10日),共10个月,计款x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实际住院21天,原告妻子护理3天,其余由被告张某某派入护理,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计款为3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按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算,计款168元;5、营养费2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x.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牛某兰为农民,原告受伤时其70周岁,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9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扶养人的人数,原告应承担牛某兰的抚养费损失为1524.8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案是雇佣引起的赔偿纠纷案,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8元,合计x.3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300元,被告张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3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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