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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镇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南村X队桥头处左转时,与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询问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称: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段由西向东行至米南村X队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几米后,有辆轿车从后面撞住其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看见轿车上下来一男一女两人,男的是司机。交警来后,这个男人没有交给交警证件,而是路边另一个男人拿证交给交警的;经询问耿国强,耿国强称:耿国强驾驶豫x号轿车沿米新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米南村六队桥头处时,看到左边路口行驶出一辆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刚躲过一辆沿米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左转弯向其驾驶的轿车冲过来,就赶紧踩刹车,向右打方向。然后,该摩托车车头前轮的部位就撞住豫x号轿车车头左前大灯的部位,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轿车上有三个人,副驾驶位上坐着耿国强的表哥宋先玺,后边坐着车主的老婆,不知道姓名;经询问宋先玺,宋先玺称:宋先玺在米河镇两河口十字路口等车,看到耿国强开车过来,就让耿国强开车送宋先玺的亲家去魏寨。送人回来后,沿米新路由南向北行驶回两河口,当行驶到米南村六队桥头处,发生交通事故,宋先玺当时正在车上睡觉,没看到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轿车上有三个人,司机是宋先玺的表弟耿国强,还有一个女的,不认识。宋先玺无驾驶证,当天也未开车;经询问马天顺,马天顺称:马天顺当时乘坐张某某的摩托车去米河两河口。当摩托车刚从一路口出去,马天顺就不知道后面的事情。后来听说是被一辆轿车撞住了;经询问张艳蕾,张艳蕾称:张艳蕾在米河街上和耿国强吃饭后,坐上耿国强驾驶的轿车,当轿车行驶到米河高杆灯处碰见宋先玺(后来听别人喊他,才知道他的名字)。宋先玺和一个人在一块,两人坐上车,耿国强把和宋先玺一块的另一个人送到魏寨后就驾车靠右沿米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张艳蕾在车后排坐着,突然听到一声响,还听到有人“哎呀”一声。这时轿车停下来,司机、张艳蕾、宋先玺都下车了。交警来后,耿国强把驾驶证和行驶证交给了警察;经询问马景章,马景章称:马景章当时在家里,妻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发生交通事故。马景章怀疑是其堂兄马天顺和妹夫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就赶紧向现场赶去。到现场后,马景章看见其堂兄马天顺和妹夫张某某都躺在地上,摩托车也在路东边倒着,路上还有一辆轿车。马景章拨打“120”电话,并问张某某谁是司机。张某某说当时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是司机,好像喝酒了。马景章问那个男的是司机不是,那个男的没说话。“120”车来后,那个喝酒的司机拉住“120”车门不让关,要给“120”司机掏钱,“120”司机没接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交警到现场,问

谁是司机,站在路边的另一个人过来说他是轿车司机,并把驾驶证交给了交警。交警量完现场,那个喝酒的司机坐着一辆大面包车走了,自称自己是司机的那个人也坐车走了。马景章后来知道那个说自己是司机的人是耿国强;经询问陈孟军,陈孟军称:陈孟军和其儿子的干爸宋玉玺在米河街上玩过以后,准备到米河高杆处等车。快到米河高杆灯处时,宋玉玺看见一辆轿车,就让这辆轿车送陈孟军回家。车上当时有两个人,后来听人讲司机叫耿四,具体名字不知道。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9曰,共计38天,花去医疗费x.64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开放性关节损伤并下胫腓分离。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

7月30日以前系一级护理,计8天,2009年7月31日以后系二级护理,计30天,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610元(20×8+15×3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38),营养费为380元(10×38)。2009年10月26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安监科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3份,用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且证明系公司的职能部门出具的,并非公司出具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该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548.25元(x÷365×9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08元以及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每年3044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兄弟姐妹5人,其母陈书贞(X年X月X日出生)已满75周岁,陈书贞的生活费计算5年为304.40元(x÷5x10%)。原告次子张鑫(X年X月X日出生)的生活费计算7年为1065.40元(x÷2x1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9.8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69元。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8月17日将豫x号轿车予以保全。2009年8月19日,耿国强向该院交纳保证金x元,该院遂解除保全措施。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原告张某某及耿国强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及豫x号轿车的驾驶者对此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计x.64元,已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610元、误工费354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8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计x.05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5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是何人驾驶的投保车辆,从交警部门调查的情况,该院亦难以确认驾驶人,但由于在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亦仅不承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轿车驾驶人酒后无证驾驶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如认为此事故确系肇事轿车驾驶人酒后无证驾驶造成的,可在实际赔偿后向驾驶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二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元零五分;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保全费二百八十元,共计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耿国强是事故车辆豫x车辆的驾驶人是错误的,该车辆的驾驶人事实上是宋先玺,而驾驶人宋先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而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免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豫x的驾驶人是宋先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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