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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诉安阳市报业广告商务中心、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际科技大厦1607房。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芹,广东瀚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报业广告商务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路北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会展广告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报业广告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安阳报业广告中心)、第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交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会展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芹、丁某,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报业广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第三人安阳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会展广告公司诉称,2007年7月25日,深圳会展广告公司与安阳报业广告中心签订了《公交拉手传媒授权独家代理协议》,深圳会展广告公司将在安阳公交总公司公交车上拉手传媒的广告独家经营权授予安阳报业广告中心,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代理费由安阳报业广告中心分期向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安阳报业广告中心开始经营安阳市的公交拉手传媒,在公交拉手上安装发布广告,并依约向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代理费人民币7万元整,但此后的代理费却一直没有支付。深圳会展广告公司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阳报业广告中心向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支付代理费78.14万元,支付违约金70.406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报业广告中心答辩并反诉称,与深圳会展广告公司签订的《公交拉手传媒授权独家代理协议》属实,但事实与其所诉不符。安阳报业广告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未违约。而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未在安阳公交总公司的330辆公交车上发布首期广告,也未按约定通知安阳公交总公司,致使代理协议不能履行。其间深圳会展广告公司还发函告知该公司发生变故,致使安阳报业广告中心认为对方不能履行协议,合同解除。故安阳报业广告中心认为应当驳回深圳会展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判令深圳会展广告公司返还安阳报业广告中心已支付的代理费7万元,支付违约金3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安阳公交总公司述称,本案中深圳会展广告公司与安阳报业广告中心争议的是代理协议,合同主体、内容都与安阳公交总公司无关。安阳公交总公司与深圳会展广告公司的合作协议纠纷已另案起诉,对双方的纠纷安阳公交总公司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深圳会展广告公司与安阳公交总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2007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两份协议约定深圳会展广告公司在安阳公交总公司营运的公交车辆内安装专利号为x.7的新型多功能公交车拉手(以下简称拉手)。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拥有该拉手平台的所有权和独家广告营运权及收益权,每年向安阳公交总公司交纳一定数量的运营管理费,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既可以自营也可以授权他人经营。合作期限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07年7月25日,安阳公交总公司向深圳会展广告公司颁发了授权书。截至2007年7月31日,深圳会展广告公司共在安阳公交总公司的330辆公交车上安装了拉手,每辆公交车拉手的数量为18—20个。

2007年7月25日,深圳会展广告公司与安阳报业广告中心签订《公交拉手传媒授权独家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深圳会展广告公司将在安阳公交总公司的公交车上发布拉手传媒广告的独家经营权授予安阳报业广告中心,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安阳报业广告中心向深圳会展广告公司交纳代理费,负责拉手传媒的日常维护、更换等工作,负责拉手传媒广告画面的更换、发布。协议约定,所有授权代理的公交车辆第一次画面安装由深圳会展广告公司负责免费上刊。代理费及付款方式约定为:2007年度(2007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代理费价格为1000元/车年;2008年度(2008年8月1日—2009年7月31日)代理费价格为1100元/车年;2009年度(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31日)代理费价格为1200元/车年。2007年度按330辆公交车总数分三次交纳代理费,8月10日前交纳7万元,11月1日前交纳13万元,2008年2月1日前交纳13万元;2008、2009年度按实际提供的公交车总数进行核算并交纳代理费,分别按40%、30%、30%交纳,交纳时间为2008年的8月1日前,11月1日前,2009年的2月1日前,8月1日前,11月1日前,2010年的2月1日前。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安阳报业广告中心不能按期支付代理费,逾期按每天3‰加收罚金。如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交纳代理费,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有权取消安阳报业广告中心代理资格。协议有效期内,由于一方不履行协议书所规定的义务,导致违约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协议所规定的一年代理费的100%作为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安阳报业广告中心依约向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代理费7万元,首期交由深圳会展广告公司在70台公交车的拉手上安装发布了广告,此后未继续安装发布广告也未支付代理费。2008年2月13日,深圳会展广告公司向安阳报业广告中心发出致代理商函一份,内容为:“经本公司董某会通过,现撤销傅某同志所担任的本公司总经理等一切职务。他携带的公司公章同时作废。本公司郑重声明如下:傅某同志的一切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为维护贵我双方的合作关系的正常进行不受影响,为保护贵社所支付给本司的合作款项不受损失,本司就付款事宜的办法规定如下:贵社支付给本司合作款项时请直接与本司董某会联络,并按本司董某会书面函指定本司账号付款方可有效,否则所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时本司概不负责。”函件上附有该公司董某会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

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安阳公交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7日及2007年7月24日与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我公司拥有的营运的公交车上的拉手媒体广告的经营权和发布权授予了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期限是自2004年4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也有权授权其他单位代理经营我公司公交车上的拉手媒体广告。2007年7月30日之前,共有330辆公交车安装了拉手,每辆车上安装的拉手个数18-20个。目前仍是这样的状态。我公司与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仍然在正常履行当中。特此说明”;2010年2月8日,安阳公交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2004年4月7日与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会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在我公交车上安装多功能拉手,建立广告平台。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目前我方没有接到深圳会展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代理我公司公交车多功能拉手广告经营、发布的通知。特此证明”;本案庭审时,证人董某某出庭证明其作为安阳公交总公司技术处处长,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负责公交车拉手事宜,对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授权安阳报业广告中心代理拉手广告经营、发布的情况是知道并支持的;安阳公交总公司当庭认可董某某的身份和2004年至2007年期间负责该公司公交车拉手事宜的事实,但认为董某某的行为和证言是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公交拉手传媒授权独家代理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09年6月20日安阳公交总公司情况说明、授权书、电汇凭证各1份,照片3张;安阳报业广告中心提供的证据有《公交拉手传媒授权独家代理协议》、《合作协议书》、付款发票、致代理商函、2010年2月8日安阳公交总公司证明各1份,照片18张;安阳公交总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深圳会展广告公司与安阳报业广告中心签订的《公交拉手传媒授权独家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协议后,安阳报业广告中心按约支付了7万元代理费,并将70台车的广告交由深圳会展广告公司安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协议已经开始履行。由2009年6月20日安阳公交总公司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在2007年7月30日之前,共有330辆公交车安装了拉手,符合代理协议中授权车辆不低于330辆的约定。代理协议中未约定合同以通知到第三人为生效或履行要件,应认定深圳会展广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安阳报业广告中心称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未在330辆公交车上为其发布首期广告,也未按约定通知第三人,致使代理协议不能履行,构成违约。但该中心未提供除首期70辆车的拉手广告外其余车辆拉手广告交付深圳会展广告公司由其安装的证据,也未提供第三人拒绝配合其安装的证据。结合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安阳报业广告中心主张深圳会展广告公司违约的证据不足,违约事实不成立;该中心在合同开始履行后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安阳报业广告中心称深圳会展广告公司2008年2月23日向其发出的“致代理商函”是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中心不支付代理费属行使不安抗辩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函件内容仅是关于收款方式的通知,无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安阳报业广告中心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合同的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止,签订代理协议的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深圳会展广告公司要求安阳报业广告中心支付至2009年8月1日付款日止所欠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代理协议的违约责任项中仅约定了加收罚金和赔偿金的比例而未约定具体计算基数,属约定不明。深圳会展广告公司也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对该公司要求安阳报业广告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代理协议的付款方式约定,按照每年330辆车计算,2007年度代理费总额为33万元,2008年度代理费总额为36.3万元,2009年度代理费总额为39.6万元,至2009年8月1日付款日时,安阳报业广告中心应向深圳会展广告公司支付2007年度、2008年度全年代理费和2009年度40%代理费,共计85.14万元,已支付7万元,欠款数额为78.14万元;对安阳报业广告中心反诉要求深圳会展广告公司返还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报业广告商务中心签订的《公交拉手传媒授权独家代理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报业广告商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78.14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报业广告商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报业广告商务中心负担9557元,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会展传播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612元。本案反诉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报业广告商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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