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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乡X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耕牛1头盗走。后万某某将所盗耕牛牵至秦家镇一机耕道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挡获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巡逻民警挡获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刀一把、小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晓莉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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