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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仁举、曾小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华、陈林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隆县X乡X街上出发向县X镇桐梓园段,与原告肖某甲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和肖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隆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受伤后在武隆福康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肖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2096.59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费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没有异议,但该事故不是由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要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有相关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隆县X乡X街上出发向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土坎镇X路段时,与肖某甲驾驶的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肖某甲、李某及乘坐人肖某、王小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8日,武隆县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以上情况,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肖某甲、肖某、王小容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李某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肖某甲无责任;乘车人肖某、王小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被送到武隆县福康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上唇裂伤”。共住院两天,用去医疗费2006.59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肖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096.59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甲夫妻于2008年8月起在武隆县X镇租房居住,以卖烧烤为职业。

还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向肖某甲支付了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隆县福康医院医疗发票、病某、CT报告单、出院证,户口登记页、租房合同、张xx、杨xx的调查笔录、土坎镇X组和土坎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与原告肖某甲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被告李某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肖某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肖某甲赔偿金额较大,原告肖某的赔偿费用相对肖某甲的赔偿费用比例太小,本案中原告肖某的赔偿费用不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肖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006.59元;护某100元(每天50元,共计二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15元,共计二天),合计2136.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因无确凿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伤后所用医疗费2006.59元、护某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2136.59元,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肖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未预交),由被告向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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