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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潘某某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潘某某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某,被告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洛阳市涧西区X村X-2#建房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承建形式为包工包料、建筑工程费每平方米350元。甲乙双方约定工期六十天,预算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后余留5%质保金,房屋验收交接后甲方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08年4月5日进入施工现场,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6月13日房屋未完工时,被告以家中农忙收麦为由,将施工人员陆续撤走,后再不照面。无奈,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又找到嵩县建筑队王某立,在支付x元后,王某立将被告未做完的工程完工。因被告潘某某在未完全履行建筑合同的情况下,把预算工程款拿走,属单方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建房合同的违法民事责任;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诉被告违约,依法不能成立,协议中仅有施工材料价格的约定,但对承建房屋总造价、交工期限等内容均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2、依据双方所签协议,被告根本没有违约行为存在,被告对承建房屋已施工完毕,被告自始没有过错,原告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x元,不包括门、楼梯扶手、窗户的价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潘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张某甲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洛阳市涧西区X村X-2#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35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付5000元,基础挖到底后再付5000元,施工期间视用料支取料款,主体起共应支付70%房款,粉刷15%支取,另5%验收后支付。该协议还对需承建的项目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4月5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08年6月,在该房屋尚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开始安排施工人员撤场,直至全部施工人员撤出。原告又于2008年7月15日与嵩县建筑队王某立签订了《建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王某立所在的建筑队承接涉案房屋的剩余工程,其主要工作为安装门、塑钢窗及不锈钢扶手等。工期为15天。工程造价为x元。后王某立所在的建筑队按约完成了该工程,原告于x年8月5日也将房款x元支付给王某立。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房款5000元,于2008年4月9日支付房款5000元,于2008年4月12日支付房款5000元,于2008年4月13日支付房款5000元,于2008年4月15日支付房款5000元,于2008年4月24日支付房款x元,于2008年4月27日支付房款x元,于2008年4月29日支付房款5000元,于2008年5月3日支付房款3700元,于2008年5月7日支付房款3000元,于2008年5月10日支付房款4000元,于2008年5月14日支付房款6000元,于2008年5月16日支付房款2000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建房款x元。

再查明:被告所承建的房屋未完工的部分主要有:门、窗及不锈钢扶手(被告已认可)。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在收取建房款后,却并未完成其应该完成的工作,已构成违约,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况且双方均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现被告对其所承建的房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已是不争的事实,且该未完工的项目,确属该协议约定的承建项目,不论该房屋的总造价是原告所称的x元,还是被告证据上显示的x.5元,原告已支付的建房款已超过95%(另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即支付),可以认为,原告已将应支付的建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并未完成其所承建房屋的全部项目,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又找了另外一支建筑队承接该房屋的剩余工程,并为此支付了x元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至于交工期限,虽然该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在收到该房屋的全部款项后,无正当理由撤出施工现场,导致原告在该房屋在停工一个多月后,又委托第三方对该房屋进行施工,为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原告尚欠其建房款x元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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