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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卫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3日决定恢复审理,后于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驻马店市委、市政府决定启动开源河西延工程。为确保西延工程顺利实施,需要对谭庄自然村实施整体搬迁。2008年5月份,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成立了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了《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同时抽调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有关单位和金河办事处工作人员组成了拆迁工作组。汪某作为拆迁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绘制《补偿房屋丈量书》、《征地拆迁补偿表》。谭庄搬迁工作于2008年5月份开始后,汪某在对被拆迁户王某乙、郝某某的房屋进行补偿过程中,在未核实王某乙、郝某某宅基地的情况下,违反《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办法,对王某新、郝某某宅基地以外的房屋提高补偿标准,造成政府补偿款损失x元。

2008年8月份,汪某、光某、寇某某等拆迁工作人员对王某乙的房屋进行丈量后的一天,在文明路X路口王某乙家门口,王某乙为了让汪某在给其计算补偿款时给予照顾,将1万元现金送给了汪某。汪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惩处。

被告人汪某辩称:一、其在拆迁补偿工作中仅是对被拆迁建筑物进行计数、绘图,没有入户核实的义务,也无权确定补偿标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其在被羁押至上蔡县看守所后就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了收受王某乙1万元现金的事实,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汪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仅对其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一、汪某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是根据丈量人提供的数据绘制《补偿房屋丈量书》,至于确定补偿标准中有关宅基地的有无、面积、房屋新旧及是否违章建筑等不是其职权范围;二、《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不能作为认定汪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缺少定罪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三、汪某对其受贿犯罪有自首、退赃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驻马店市委、市政府为加快新区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决定启动开源河西延工程。为了确保西延工程顺利实施,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对位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的谭庄自然村实施整体搬迁。同年5月15日,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了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下称“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了《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搬迁工作小组以金河办事处为主体,与该开发区有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共同组成,时任金河办事处城管二科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汪某参与其中,并负责根据实地丈量核实情况绘制《补偿房屋丈量书》、制作《征地拆迁补偿表》交由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确定补偿金额后向被拆迁人发放。

2008年5月至8月,在对被搬迁户王某乙、郝某某的房屋进行搬迁补偿过程中,汪某违反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职责及补偿办法,对王某乙、郝某某实有房屋状况未经核实,就将王某乙、郝某某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均作为宅基地上新房屋绘制在《补偿房屋丈量书》中计入应补偿总面积。后汪某在制作《征地拆迁补偿表》交由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时,仍未按实施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对该类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而是将其作为宅基地上新房屋一并计入应补偿费用,致使王某乙、郝某某二人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均依据《补偿房屋丈量书》中确定的面积、以补偿标准相对较高的宅基地上新房屋类别取得补偿费用,其中王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以外房屋共x以每平方米400元以上取得补偿款x元,郝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以外房屋共792.x以每平方米410元取得补偿款x.75元,造成政府此项补偿款损失共计x.75元。

2008年8月份,在汪某绘制王某乙的《补偿房屋丈量书》前的一天,王某乙为了让汪某为其计算补偿款时给予照顾,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口的自家门口,送给汪某1万元现金,汪某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汪某将该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汪某供述:

关于工作分工。谭庄拆迁指挥部人员由金河办事处、高新区土地局、财政局、监察局等单位以及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组成。分成三个拆迁小组,分别负责三个区域的房屋丈量及补偿工作。我被分到拆迁二组,组长是焦某某、副组长是乔某某、工作人员有市拆迁办的陈某、高新区土管局的祖某、高新区监察局代某某、高新区财政局的韩某以及我们金河办事处的寇某某、光某和我。我负责绘制拆迁补偿书、计算补偿款数额、制作拆迁补偿单;寇某某、光某负责被拆迁房屋的丈量工作;陈某在对房屋进行丈量时负责在现场查看房屋的实际状况,同时对照2001年的航拍图确定房屋的新旧,在计算补偿款数额过程中陈某对我的计算结果复核补偿标准是否准确、补偿款的计算是否准确;祖某、代某某、韩某全程监督;乔某某负责所有工作人员的调配安排、把握被拆迁户的补偿标准。

关于工作程序。我们拆迁小组的工作程序大致是:由乔某某领着我们小组的人员先对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丈量、清点、确定房屋的新旧,我根据丈量的结果制作《补偿房屋丈量书》,然后由丈量人和被拆迁户在丈量书上签字。然后我根据丈量书的面积、结构等,对照补偿标准将补偿款数额计算出来,并制作草表,报给乔某某。最后由乔某某或者宋某某确定补偿标准后,我按照领导确定的补偿标准制作《拆迁补偿表》,小组所有人员核对无误后,都在拆迁补偿表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宋某某、李某某签署意见,最后由高新区财政局李某先拨付拆迁补偿款。在谭庄拆迁补偿过程中,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要求,应当对被拆迁户的宅基地情况进行调查,但是我们没有对被拆迁户的宅基地情况进行调查。

关于补偿工作依据。我主要是负责制作补偿房屋丈量图、记录房屋的尺寸和计算每户补偿款数额。我制作《补偿房屋丈量书》的依据是丈量人员给我提供的房屋现状、尺寸。谭庄拆迁补偿的主要依据是驻马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制定的谭庄搬迁实施方案和市政府2008年第X号文件。补偿标准就是按照2008年X号文件确定的,房屋分为砖混结构一等、二等、三等和砖木结构一等、二等,补偿标准自550元至250元不等。按照谭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根据2001年10月8日驻马店的航拍图上显示的房屋属于老房子,航拍图上没有的房屋属于新房子。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

关于王某乙房屋补偿问题。被拆迁户王某乙、王某兴、王某青是同一个人。王某乙的三处房屋,除了我们指挥部租用的那处房屋外,其他房屋都属于宅基地以外建的房屋。王某乙的老宅子在文明路北段东侧,从西面数第一家,挨着文明路,我们拆迁指挥部租用的他的老宅子。王某乙老宅子对面的那处房子,在我参与谭庄拆迁之前就被高新区执法局拆了一个大窟窿。在拆迁工作刚开始时,王某乙同意主动拆除,然后宋某某让乔某某安排人把王某乙的那处房子给量量。第二天,我印象中光某在指挥部办公室交给我半张信纸,写了两个数据,说是量过的房子的长和宽,没有丈量人签字。我想是王某乙的房子数据,没有对纸条上的数据进行审核。2008年8、9月份,其他被拆迁户的房子都量完了,乔某某、寇某某、光某、陈某和我对指挥部租用的王某乙房子测量后,我绘制一张王某乙老宅子的草图,并让丈量人员寇某某、光某签了字。在给王某乙量老宅子的时候,王某乙说他在庄东边还有一处房子。

2008年10月份,王某乙找到乔某某要求算补偿款,乔某某安排我计算王某乙的补偿款。我就把我原来画好的补偿丈量书拿出来,让王某乙看。这个图上共有三个小图,左上边图的是王某乙老宅子的平面图和尺寸,左下面和右上面的小图是按照光某给我的数据画的平面图。王某乙看完图之后给我说他东边还有一处宅子(指补偿丈量书上没有画上)。然后他说了那处房产长宽和层数,乔某某给我说他知道,已找人量过,让我给王某乙画上。然后我就按照王某乙报的数据、乔某某安排的情况,在那张我已经画好的补偿丈量书上的右下角位置画了一个平面图。之后我就按照市政府2008年X号文规定,开始给王某乙计算补偿款数额,计算的结果和补偿标准我在一张信纸上列了一个草表。由于老房子按500元/M2算的补偿费,所以老宅子上面的新房子的补偿标准就按拆迁实施方案上规定的比照老房子每平方米下浮100元是400元/M2。除去老宅子以外的其他房子,我都是按照350元/M2的价格计算的。

我把补偿草表计算出来之后,王某乙嫌补偿的太低。他拉着乔某某去找我们办事处书记宋某某,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当时宋某某、乔某某、王某乙都在。我把这两份材料交给了宋某某,宋某某问我王某乙房屋的状况,我就把王某乙房子的状况如实向宋某某进行了汇报。宋某某对王某乙说:“老房子都给你按530/M2算,已经是最高标准了。新房子按老房子的标准下浮100元。外边的新房子比着宅基地上的新房子标准再低点。”同时宋某某在我计算的草底上直接用笔进行了修改让我按这个标准算。后来我就按照宋某某修改的草底制作了《征地拆迁补偿表》和补偿协议书。

我填写好这份补偿表之后,由我和乔某某分别签名。后我拿着征地拆迁补偿表和补偿房屋丈量书,找到市拆迁办的陈某、土地局的祖某、高新区监察局的代某某、高新区财政局的韩某、金河办事处的焦某某,经他们核对后在补偿表上签字。我就把王某乙的征地拆迁补偿表、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房屋丈量书交给了乔某某。乔某某找宋某某、李某某签字后,我从高新区财政局李某仙会计处领款发给王某乙,同时让王某乙在收款收据上签了字。

在对王某乙进行补偿过程中,我没有严格执行有关拆迁补偿的规定。一是王某乙、乔某某给我报的东边的那处王某乙的房产面积,我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核实,就按照他们提供的面积制作了房屋丈量书;第二就是房屋丈量书没有丈量人的签字是不能作为拆迁补偿依据的,而我在没有丈量人签字情况下,就依据丈量书的面积、结构,给王某乙计算了补偿款数额;第三就是没有严格坚持原则,在宋某某提高王某乙的补偿标准后,在制作拆迁补偿表时就依据领导的安排提高了对王某乙房屋的补偿标准。

我把王某乙所有的房屋都依据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及拆迁实施方案上下浮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王某乙在宅基地以外的房屋是按照X号文件规定的新房子每平方米下浮100元标准计算的。王某乙的征地拆迁补偿表上补偿的房屋是:砖混二等719.06平方米,补偿标准530元/M2;砖混二等新427.08平方米,补偿标准430元/M2;砖混三等新1430.5平方米,补偿标准400元/M2;简易房193.5平方米补偿标准200元/M2。根据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补偿违章建筑清理费。王某乙在宅基地以外的违章建筑物总数是1144.36平方米,因为这一部分是按照400元/M2补偿了,按照最高的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这一项每平方米差价是300元。这是不符合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造成王某乙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关于收受王某乙1万元的问题。2008年8月份一天下午6点多,我开车路过谭庄时,王某乙在路边让我停车。我停在王某乙家门前下车进屋,王某乙问拆迁他房子的补偿款什么时候算账,我说随时都可以到办事处去算账。王某乙让我算账时对他多照顾,我说不会让他吃亏。后王某乙给我用银行捆扎带捆着的一万元钱放到副驾驶座上并关上车门。我把这些百元面值的一万元钱用信封装起来了,用于我个人平时零花。

关于郝某清、郝某某房屋补偿问题。郝某清、郝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是由我们小组负责补偿的。郝某清是郝某某的儿子,他们俩的房子是连在一起的。位于谭庄的东北角,郝某清的房子在北边,南边就是郝某某的房子。具体房屋的结构和面积以补偿房屋丈量书为准。郝某清、郝某某的宅基地多大面积我不知道,因为我们没有调查过宅基地情况。从驻马店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土地权属调查登记表和补偿房屋丈量书对比看,郝某某补偿的房屋南北总长度是40.5米,而宅基地南北总长度是25米,也就是从南往北数,郝某某南北15.5米的房屋是建在其宅基地之外的。房屋的宽度是17.05米,这样一层的面积是264.275平方米,共三层,总有792.823平方米的房屋是建在宅基地以外的。按照谭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宅基地以外的房屋应当应当按照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因为我们没有对郝某清、郝某某的宅基地情况进行调查,所以就按照宅基地以上的房屋补偿标准砖混新410元/M2制作了补偿表进行补偿。郝某某的房屋有792.823平方米建在宅基地以外,按照每平方米支付100元的违章建筑清理费,每平方米多补偿了310元,共计x.75元。

⒉证人证言

⑴王某乙(别名王X)证言:我家总共有三处房产。一处是老宅基地上的房子,就是谭庄拆迁指挥部租我的房子。第二处在我老宅子对面,2003年盖的,北边临着路,南边是从坑里面盖上来的,坑最多只占了一半,是两层,门朝西,南北四间,长度不到11米,2007年底的时候为了拆迁补偿用,也不住人,我在这处房子西边几米的地方有盖了一处房子,门朝东,南北长度差不多,第二层没盖起的时候被高新区执法局扒了,把一层的楼板扒掉一部分,北半截一层的墙扒的差不多了。第三处在我们村东头,我母亲坟地西北侧,是我把沟用废砖渣等建筑垃圾填平后建的石棉瓦顶棚房子。由于石棉瓦的房子补偿的钱少,又是一层,我在2008年春节后把原来的石棉瓦棚子拆了,在上面建的两层的楼房,南北长30米,东西长十七八米左右,当时没有修楼梯。

关于宅基地上房屋问题。最开始的时候是先丈量的我老宅子对面的房子,包括被高新区执法局扒的那处房子,后来我知道当时汪某是负责计数。我租给指挥部的老宅子,是在2008年6月份的时候量的,汪某、姓寇的、乔某某当时在场。

关于送给汪某1万元钱的问题。拆迁指挥部撤离三四天后的一天早上七时许,我正在老宅子收拾东西,准备搬迁。汪某开车到我家老宅前面,他说没事过来看看。汪某是负责我家房屋拆迁那个组的工作人员,我家的房子马上就要拆了,汪某在这个组里又负责、计算房屋面积。我就从屋里拿1万元现金给了汪某,当时我对他说:“钱也不多,给你准备了1万元钱。”然后我把钱扔到了他的驾驶员座上,汪某说了几句客气话收下钱开车走了。汪某和我心里都明白,送钱的目的就是让汪某在我家房屋拆迁补偿中照顾一下,多得点补偿款。

关于宅基地外房屋问题。我母亲坟地旁边的房子和最东边的房子具体谁丈量的,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到办事处找乔某某、汪某算补偿钱数的时候,汪某把他绘制的平面图给我看。我给汪某说了说我东边房子的长宽数字,汪某问乔某某数字对不对,乔某某说对的。然后我就签了我的名字。汪某按照我的房屋面积给我写了一个补偿标准和数额的草底让我看,我一看补偿标准比较低,就不愿意。第二天我又去找乔某某、汪某,对他们俩说赔我得太低。然后乔某某和汪某一起去找宋某某书记几次,最后定的标准还是很低,我还不满意。然后乔某某就领着我到宋某某办公室,我说我那房子你们给我的补偿价格太低。宋某某说:“你们在沟里盖的房子都是违章建筑,给你赔这个价就不少了。”过了一小会儿,乔某某给汪某说:“老宋某排了,他沟里的房子按一个平方400元赔。”然后还说了老房子、其他房子的补偿标准。汪某就按照乔某某给他说的标准给我计算了补偿款数额,总数是一百二十多万,然后我就在补偿表上签上了我的名字。2008年年底时,我从金河办事处领回补偿款存折。

⑵郝某清(别名郝X)证言:我总共有两处宅基地。在谭庄拆迁过程中,共涉及我家三处房产。一处就是王某国东边的那处宅基地上建的,拆迁补偿的时候是以我大儿子郝某飞的名字补偿的。第二处就是在市检察院院墙南边,郝成忠东边的那处宅基地上建的房子,这处房子是以我的名字补偿的。第三处是在我的名字补偿的房子南边,是以我父亲郝某某的名字补偿的,这处房子占了有我的一部分宅基地,另外南边占的有十来米的空地。

以我父亲名字补偿的房子当时是三层,底下两层是在2004、2005年的时候建的,第三层是2007年底建的。这处房子紧挨着我的房子,占的空地南北长有15米,东西宽有17米左右。由乔某某和汪某领着去量的这处房子是以每平方米410元补偿的,。汪某通知我到高新区综合楼南边他们租的办公室算补偿款时,他说每平方米补350元,我说不行,因为我父亲的名下的房子不给三万块钱的搬迁费,我说你得给我补高点。来来回回说了好几次,最后才定下来410元的补偿标准。

⑶光某、寇某某、娄某、陈某(四人均系拆迁工作小组成员)证言,四人证言中有关搬迁补偿工作小组分工及职责问题与汪某的相关供述一致。另证实,光某、寇某某对王某乙被搬迁指挥部临时占用的房屋进行过丈量,并由汪某汇图。那份只有王某乙签字、无丈量人签字的补偿房屋丈量书,没有人参与其中丈量。

乔某某(金河办事处城市管理二科科长,与上述人员系同一拆迁工作小组,系该小组副组长)证言,与汪某及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一致,证明了搬迁补偿工作小组分工及职责问题。

⑷徐某某(王某乙之妻)证言:谭庄整体搬迁时,我家被搬迁的房子有三处。1990年以前我家一直和王某乙的弟弟王某武在一个院子住,1990年时我们购买了谭庄郝国柱的房子,之后陆续把旧房子推倒盖了新楼房。听说我们庄要整体搬迁,谭庄村民都在建房,想着搬迁时能多得点补偿金,我们家也加盖了房子。南边路南是个大水坑,后来建筑垃圾把大坑从西边逐渐填一部分,我家又在上面建了门朝西三间两层小楼。建这处房子我们没有办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2008年初,我家把三间两层楼房往西扩建,政府部门说是违法建筑,把往西的部分推倒了。2008年5月初,谭庄搬迁指挥部开始租用我家的房子办公。另一套住房位于三间两层楼房东边,中间间隔好多户。这处房子占地原来是水坑,垫平地基后2007年冬天往上接建的二层,东西建的是五间房子宽,南北长度比东西长一些,具体长度我不清楚。建这处房子我们没有办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

我家搬迁补偿款共计120多万元,由王某乙办理的。搬迁过程中,我与王某乙也商量过找有关搬迁人员送点钱或物品,希望他们丈量时宽松多量点搬迁面积,补偿时能提高标准,以便能多得点搬迁补偿款。

⑸郝某栋(谭庄村民)证言:我和王某乙家是邻居,王某乙家在我家西边。王某乙家有三处房子。一处是老宅,另两处在老宅对面河沟上突击盖的拆迁房。在正对着王某乙家老宅大门对面的河沟上,王某乙在村里的集体土地上抢盖了两间房子的地盘,砖混两层结构,是2006年或2007年春盖的,房子没有楼梯,当时房顶没上好就被突击队扒了,后来停了几个月,王某乙又把房子补起来了。在这处房子东边100米左右,王某乙又在河沟上盖了一处房子,他母亲的坟紧挨着房子的东南墙,中间隔有七八米。这处房子是2008年春刚开始建的。当时办事处在西头做工作量房子搞拆迁,王某乙在东头盖这处房子。2008年5月份,房子盖好后就扒掉了,也是砖混两层,三间房子地方,长10.5米,南北10米左右长。这处房子没楼梯,没装门。

⑹胡某某(时任谭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李某某(时任谭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宋某某(时任谭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了涉案拆迁工作小组的职责分工及补偿依据,能与上述相关证人证言印证。还证明,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对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

⒊书证

⑴证明被告人汪某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书证:户籍证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2002.X号、2002.X号、2003.X号、2003.X号)及金河办事处证明,证实汪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系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城管二科正式工作人员。

⑵证明被告人汪某涉案工作职责及补偿工作依据的书证: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驻马店市规划区内建设征用土地地上补偿标准的通知》(驻政2008.X号)、搬迁工作会议记录及拆迁安置工作简报。

该组书证可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印证,证明:①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在驻马店市委、市政府及开发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的,以金河办事处为主体,开发区管委会成立谭庄自然村搬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书记、纪委书记胡某某任组长,社会发展处处长李某某任副组长,开发区财政局、监察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信访局、公安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宋某某任办公室主任,处理日常工作,下设有三个工作小组。工作会议多次强调按实施方案对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②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要求搬迁工作组要入村入户实地丈量核算,并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补偿,在2001年10月8日以前建设的,补偿标准按照驻政[2008]X号文件执行;2001年10月8日以后、2006年12月底以前在宅基地上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在驻政文[2008]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每平方米下浮100元给予奖励;宅基地以外的地面建筑物按80-100元/M2支付违章建筑清理费。

⑶证明王某乙搬迁安置补偿的书证:

①补偿房屋丈量书附地上附属物表各两份,其中显示被搬迁房主王某乙签字的房屋位置平面示意图共四处房屋,无丈量人签字;只显示王某乙一处老宅所在位置平面示意图,丈量人光某、寇某某签字,无被搬迁房主签字。

②征地拆迁补偿表、补偿协议书、转帐存根、收款收据及拆迁补偿情况表、谭庄自然村老户宅基地情况汇总表、拆迁地上附属物详细表证明王某乙于2008年12月1日依据上述无丈量人签字的丈量书,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22.6358万元,其中王某乙房屋砖混旧389平方米、砖混新1908平方米。

上述书证证明:除经搬迁工作小组实地丈量的房屋外,确定补偿给王某乙名下的房屋按图示有三处共计1624平方米建在其实有宅基地外,并按砖混结构房屋以400元/M2进行了补偿。

⑷证明郝某某搬迁安置补偿的书证:

①驻马店市城区规划控制区土地权属调查登记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谭庄村X组老户宅基地情况汇总表,显示郝某飞住宅用地面积350平方米,其中超标面积182平方米。

②补偿房屋丈量书及建筑附属物清单各一份、征地拆迁补偿表,显示了郝某清以郝某某名字补偿的房屋情况,对其确定补偿的房屋南北长40.5米,而宅基地南北总长25米,即从南向北数,郝某某南北长15.5米的房屋是建在其宅基地之外的,房屋宽17.05米,共三层。

上述书证证明:除经搬迁工作小组实地丈量的房屋外,确定补偿给郝某某名下的房屋按图示有共有792.825平方米房屋建在其宅基地以外,并按砖混结构房屋以410元/M2进行了补偿。

⑸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4年以来未经该局办理一处谭庄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⒋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10月26日已退出赃款1万元。

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可与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及提讯证印证,证实汪某因涉嫌渎职犯罪被动到案,且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在侦查机关已于2010年9月4日掌握后才如实坦白。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盖有“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公章、落款为2010年11月29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08年我辖区X村X组拆迁时,按照市政府耿市长指示和开发区拆迁领导小组意见,比照申庄拆迁补偿模式,即村内建筑(2001年10月8日以前航拍图上不显示的)无论有无土地使用证,均按照(2008)X号文件标准每平方米下浮100元给予补偿(即按每平方米补偿450元),2001年10月8日航拍图上显示的,按照(2008)X号文件标准执行(即每平方米补偿550元)。村庄外房屋按照每平方米80-100的标准给予补偿。王某乙两处房、郝某某、郝国青父子相连房屋均在村庄内。

经查证,该份证据在形式上没有出具说明人的签名及身份证明;在内容上与涉案的实施方案内容相悖,即其所称“村庄外房屋”与实施方案所称“宅基地以外地面建筑物”并非同种概念,也与被告人供述、胡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证人证言及书证印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故该证据所称王某乙、郝某某有关房屋均按村庄内房屋补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认定的相关辩护意见分析:

⒈关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汪某在本案中不具备定罪职责的意见。

经查,有关具体分工虽无明文规定,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已能证明汪某实际参与搬迁补偿工作,自始至终应负有入村入户实地记录丈量数据、绘制《补偿房屋丈量书》、对照补偿标准制作《征地拆迁补偿表》交由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确定补偿金额的义务。对被拆迁户,其具有根据宅基清查情况确定补偿房屋类别、面积的职责;对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其具有根据已绘制的《补偿房屋丈量书》、对照补偿标准确定相应类别、面积房屋应补偿金额的职责。所以从工作程序而言,汪某在涉案的搬迁补偿工作中处于承上启下位置,不能将其记录丈量数据绘制平面图视为一种孤立的劳务行为,而否认其应有的其他职责。

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实施方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汪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涉案的谭庄自然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是驻马店市委、市政府为加快新区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启动开源河西延工程而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项目。《实施方案》是相关政府部门为确保西延工程的顺利实施及和谐拆迁,同时为解决拆迁补偿标准偏低问题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该方案从政策制度上规定了补偿及安置办法、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并明确强调了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措施。汪某身为搬迁补偿工作小组成员,应当正确履行该方案所确定的工作职责及权限,其职务行为亦应受该方案的规范约束。故根据前述证据查实的内容足以认定汪某的职务行为与本案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对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政府组织的搬迁补偿安置工作中,作为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主体单位的成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在对被拆迁户王某乙制作《补偿房屋丈量书》及《征地拆迁补偿表》之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乙现金1万元,后在搬迁补偿工作过程中不正当履行其职责,对王某乙及另一被拆迁户郝某某的相关房屋均未经核实,在没有丈量人签字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依照较高补偿标准类别为被拆迁户计算补偿金额,致使其制作的拆迁补偿表经审核执行后给国家造成x.7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且汪某对其收受他人贿赂后不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有所认知但仍予实施,故其行为属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同时汪某的徇私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因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竞合,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及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更能全面评价其行为,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指控罪名,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汪某提出其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汪某对其受贿犯罪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汪某庭审辩称其被异地关押后即向侦查人员供述了收受王某乙1万元的事实,但根据证人王某乙证言相关内容及汪某在上蔡被羁押期间的提讯记录,能够证明侦查人员从王某乙处掌握了汪某收受王某乙1万元的事实后,汪某才对其受贿行为予以供述,只能视为坦白交代,而非主动交代。虽然其在案发后有退出受贿所得赃款的情节,但根据其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故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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