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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本县X镇。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本县X镇。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曹华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本村X路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无故将修路人员郑庆志打伤,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付清结。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本县X镇X村孙某某、陈某某伙同曹华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本村X路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无故对施工人员郑庆志进行殴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已调解,赔偿现金二万六千元,已清结。

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依据:

1、孙某某供:2009年10月21日夜里12时多我和曹华文、陈某某、小佳在曹华文家喝啤酒,到天明,我说到大队找干部说修路的事,让干部给咱个说法。我们四人到修路那儿,见修路的人正在修路,我上去把那个年青人的开关关了,说:“不能干,先停下,”那人不知说了个啥,我就推他一下,他推我一下,我们就动后打他,曹华文、陈某某、小佳也动手打开那人了,这时有人拉架,把我们拉开了。

2、陈某某供:我又名陈某际,我来投案自首。2009年10月21日夜,我和孙某某、曹华文、陈某伟、小佳、冯小山在曹华文家喝酒,到天明,孙某某说,他想修路,每平方6元大队干部不让干,7元让别人干,找干部说理。我们六人就去大队部,我在前边走过修路那儿十来米,听后边有人吵架,我扭脸一看打架了,我就拐回去跟前,见曹华文、陈某伟、孙某某三人正在打一个修路的,我上去朝那个人身上跺了几脚,又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敲那人身上了,这时有人拉开了。

3、郑xx证:2009年10月22日早上,我们正在大队部修路,我是开振动机,约8点左右,过来5、6个年青人,其中有一个高个的到我跟前把振动机开关弄坏了,我还没说话,他就朝我脸上'd了一巴掌,又有三个人围着我乱打,有一个拿砖头砸我头上,有一个人拿铁钎往我身上打,有人拿木棍朝我身上打,我们干活的人去拉架,他们就打拉架的人,他们还打我,我就向大队跑去,他们撵到我大队部门口,不知谁拿砖头块砸我头上,我躺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

4、陈xx证:2009年10月22日8点左右,我和陈某春在大队门口站说话,见东边修路那儿在打架,我跑过去,见孙某某、陈某某、曹华文还有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四个人在打修路的郑庆志,我就拽郑庆志让先走,修路的人把郑庆志拽走了,孙某某他们四人在郑庆志后边,我在他们后边,我走到大队部门口,见郑庆志在地上躺着,不知谁说有人拿砖把郑庆志砸翻了,我就把郑庆志弄到卫生所了,我一看郑庆志头上有几个疙瘩,他们打了120,一会120车来了,把郑庆志拉走了。

5、邵xx证:2009年10月22日早上,我们正在修路,从西边过来6、7个年青人,有一个到那儿把闸刀拉下来说:“谁让你们在这儿干活”随手拿起个半截砖砸到郑庆志头上,又拿起石块砸郑庆志身上,我们上去拉架,他们就拿铁钎、木棍,谁拉架就打谁,正打郑庆志时西张巨村干部去了,把他们拉开了,我们的人就拉郑庆志去卫生室,他们的人骂了几句,就往大队部那边去了。停有半小时,我去大队部了,见先拿砖打郑庆志那个人和村长在吵,120车来了,我们把郑庆志抬上车就回去了。

6、协议书、收款条。

7、伤情鉴定书。

8、现场图、照片。

9、照片、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某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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