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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丁之女张九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08年冬天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深夜到安阳县X乡X村张某丁、陈某乙、王某丙等人家中进行砸掷,毁坏门窗,并将陈某壬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壬头皮损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与张某丁、陈某乙、王某丙三家没发生过任何矛盾纠纷。

2、被害人张某丁陈某:2009年元月27日凌晨4点多钟,王某甲砸其家玻璃,还说“我下去就拿刀捅死你”。王某甲骂了一会儿就顺着西邻家北屋后墙下去往北跑了。当天其家北屋西里间窗户有七格玻璃被砸碎了。3月17日其和妻子两人在本村张某庚家暂住,凌晨2时30分左右,听见玻璃被人砸破了。其知道是王某甲又来砸了,就起床但没敢出去,后互相对骂了几句,就用手机报警,王某甲这才离开屋顶跑了。这次他砸破了六块玻璃,损失约100元左右。3月23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听到玻璃被砸破的声音,起床后见到王某甲正站在其家南邻居屋顶上,手拿砖块向其家窗户上乱砸掷,双方对骂几句,打手机报警后,王某甲才下屋跑了。这次被砸了十来块玻璃,价值200元左右。王某甲砸过四次玻璃,其报警三次。

3、被害人王某戊陈某内容与张某丁所述事实基本相一致。

4、被害人王某丙陈某:2008年10月22日凌晨2点多钟,听到窗户玻璃被砸碎的声音,赶紧起床来到院子,透过月光清楚地看到是王某甲,王某甲跑到东墙边就跳下去来到大街上。其家北屋东边和西边窗户有十三格玻璃被砸碎,北屋屋门顶上的雨棚被砸了一个大坑,共价值几十块钱。2008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其家的窗户玻璃被砸碎了,其用手电筒照了一下,看清那人就是王某甲,之后王某甲就从其家房顶跳下去跑了。这次被砸了三块20cm×20cm的玻璃。王某甲共到其家砸过两次,都报了警。王某甲的行为对其心理伤害极大,其家人每天夜里都提心吊胆,生怕他还来找事。

5、被害人张某己陈某与王某丙陈某相一致。

6、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王某甲深夜一共去其家砸玻璃五次,其中后三次报了警,其中一次将其儿子陈某壬打成轻微伤,王某甲的行为对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平时夜里不敢睡。

7、被害人张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与陈某乙陈某内容基本相一致。

8、证人程美某(被害人张某丁的邻居)证言证明:张某丁是其家北邻居,2009年3月23日凌晨两三点钟家中听外边有“叭”、“叭”玻璃被砸的声音,还有吵骂的声音。在村中别人议论时说过,是张某丁的三女婿多次半夜砸张某丁家和其二女婿陈某乙家、五女婿王某丙家。

9、证人张某癸(被害人张某丁的邻居)证言证明:其是张某丁家东邻居。一次是半夜发现东屋屋顶上有一个人,起床到院中时,那人从北屋院后沿树下去跑的。还有一次是张某丁家玻璃被砸后,第二天早上听说。张某丁家人说有人从其家屋顶上用木棍砸下来,木棍还是其家的。其家人上屋顶发现在北屋上放的晒粮食用的木棍不见了,是一根碗口粗长约2米的木棍。别人议论时听说是张某丁的三女媚因妻子找不到了,怀疑与张某丁有关系,经常来找事闹事,还多次砸过张某丁二女婿陈某乙家,还听说陈某乙家人被打过。

10、证人龙某某(被害人陈某乙的邻居)证言证明:其是陈某乙家东邻居。去年冬天至今年春节前,陈某乙家经常半夜闹事,有吵骂声,有砸掷门窗玻璃的声音。还经常见陈某乙半夜在房顶上看房子,有一次陈某乙的儿子被打伤了。

11、证人路某某、张某庚(被害人陈某乙的邻居)证言同龙某凤等证言内容基本相一致。

12、物证照片、物品清单、扣押借条。

13、被害人陈某壬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

14、王某甲与张九某离婚手续及证明。

15、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证明。

16、公安机关报案接警记录。

17、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生活琐事,对他人随意殴打,多次辱骂,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到张某丁、陈某乙、王某丙家打砸过。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到张某丁、陈某乙、王某丙家打砸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丁夫妇、陈某乙夫妇、王某丙夫妇、陈某壬均证明王某甲多次深夜到家砸玻璃,并将陈某壬打致轻微伤,并有报警记录予以证实,另有邻居程美某、张某癸、龙某某、路某某、张某庚等人证言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多次辱骂他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文瑞(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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