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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化名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满释放后又因盗窃于2005年4月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1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4月29日再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刘××及其家人的信任,于2008年3月25日与刘××结婚;自2008年1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翟某某自称在濮阳市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以帮助找工作、家里急需用钱等理由,骗取何××、刘××、孙××、杨××现金共计305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9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除辩解未欺骗刘××、刘××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3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与刘××相识,后身着警服与刘××家人相见,骗取刘××信任,二人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被告人翟某某身着警服,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在濮阳市都市花园骗取孙××现金2000元;同年2月间,被告人翟某某自称张涛,谎称在濮阳市公安局工作,以帮助何××、杨××找工作为名,先后在濮阳市X路中段、濮阳市盟城小区骗取二人现金共计1000元;2008年3月,被告人翟某某再次以警察身份骗取刘某欣现金50元。案发后,

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实翟某某多次穿自己购买的警服见刘××家人,并自称在濮阳市公安局刑警队工作,刘××家人均认为翟某某是公安人员,后翟某某和刘××于2008年3月份结婚;2008

年2月,翟某某自称濮阳市公安局张涛,以帮助找工作为名,在濮阳市内骗取何××、杨××现金1000元;翟某某还身着警服,称刘××临产急需用钱,向孙彦启借款2000元;刘××见其穿过警服,知道翟某某是干公安的,翟某某以付车费为由向刘××借款50元。

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3月与翟某某相识,翟某某身着警服自称在濮阳市公安局刑警队工作,并以警察身份与刘××家人见面,刘××及其家人均认为翟某某是正式民警,后刘××与翟××登记结婚。

3、被害人孙××陈述:证实翟某某在濮阳市都市花园居住期间,自称是濮阳市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2009年1月左右某日下午,翟某某身着警服,以其妻临产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

4、被害人何××、杨××陈述及杨××对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杨××于2008年2月通过网络与自称濮阳市公安局的

张涛认识,张涛以帮其二人找工作为名,分别在濮阳市X路中段、濮阳市盟城小区向何××、杨××索要现金1000元。经杨××混合辨认,确认翟某某即是张涛。

5、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刘某欣多次见翟某某身着警服,翟某某自称在刑警队工作。2008年3月31日,翟某某在濮阳市都市花园以帮刘××找工作为名向刘××索要现金50元。

6、证人刘××证言:证实翟某某与其姐刘××谈朋友期间身着警服,并利用警察身份欺骗刘××与其结婚。

7、证人姚××证言:证实2008年3月某日,姚××听刘××说其将与濮阳市公安局刑警队的什么涛结婚,姚××给刘××随了礼,后听刘××说被骗,其丈夫是个假警察。

8、证人文×证言:证实文×在濮阳市都市花园值班巡逻期间,多次见翟某某身着警服,后听刘××说翟某某是无业人员。

9、翟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给刘××所发手机短信:显示翟某某要开警车接刘××吃饭。

10、结婚证:证实翟某某与刘××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11、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证明:证实该支队没有名为翟某某、张×的工作人员。

12、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冒充公安人员行骗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已犯有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辩解未欺骗刘××、刘××,经查,被告人翟某某对冒充公安人员身份骗取刘××家人信任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证言印证刘××基于翟某某的警察身份才与翟某某结婚,且有翟某某给刘××发送的手机短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刘××被欺骗与翟某某结婚的事实;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刘××见其穿过警服,并认为翟某某是干公安的,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所陈述出于对翟某某警察身份的信任才给于翟某某钱财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冒充警察身份欺骗刘××、刘××的事实,故被告人翟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冯志刚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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