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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原审被告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

原审被告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原审被告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交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穆某某,原审被告徐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州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磊驾驶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南路向北行驶至中国矿业大学西门路口处时,与原告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肺挫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顶头皮下出血,于2008年7月7日出院,住院17天。2009年3月7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被鉴定人穆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该事故经徐州市云龙交警大队认定穆某某和徐州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州公交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25元。苏x号车属被告徐州公交公司所有,周磊为该单位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应由驾驶员周磊归属的主体即徐州公交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穆某某和被告徐州公交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酌定由徐州公交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34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徐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48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500元等共计6220.65元的65%即4043.42元。

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时对被上诉人穆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与其治疗期间病历记载的伤情不一致,其病历上根本没有左上肢受伤的记载,而鉴定结论上却是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一审时我们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给予支持,因此我们对于一审期间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穆某某答辩称:鉴定机构对我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州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某是:本案伤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期间,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要求对穆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具备上述四种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要求对穆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穆某某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因而应当确认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穆某某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对于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关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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