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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乙、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5日凌晨,贾某建(已判刑)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盗窃谭某某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的一天,贾某建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盗窃陈某峰香港高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40元,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人陈某丁、李某戊、张某某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7月31日凌晨,贾某建窜至西平县X路一居民楼,盗窃陈某庚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元,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证人李XX、赵XX、吴XX、买XX、魏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赵洋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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