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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赵某、张某等人在西平宾馆门口围观与出租车相撞倒地的被害人苗某、代某某,后与苗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某、张某将苗某、代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代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XX的供述,证人吕XX、寇XX、袁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苗某、代某某的陈述及撤诉书,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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