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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戊,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裁定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济源市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开发公司开发的建业“壹号城邦”住宅项目占用了济源市X村部分土地。2010年7月份左右,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源公司)承包的建业“壹号城邦”土方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等人采取阻挡工人施工等方式,要求鑫源公司按照每立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2010年12月12日,鑫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波向赵某甲等七被告人交纳了二期工程土方管理费13000元。

2011年2月份,鑫源公司承包的建业三期土方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庚等人,再次采取围堵工地大门、雇佣老年人阻挡施工、阻挡运输车辆进入工地等方法阻拦施工,要求鑫源公司按照每立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王某波拒绝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1年1月10日左右,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在往建业壹号城邦三期工地运送混凝土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庚、赵某己等人采取阻止卸车的方法,要求交纳“业务费”,敲诈勒索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5000元。

2011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庚、赵某己等人采取阻拦修路的方法,以收取“管理费”为名,敲诈勒索施工方中建七局常明韩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赵某己于2011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庚、赵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波、赵某、常明韩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吕某、宗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资料,录音资料,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庚、赵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拦施工等方法要挟被害人,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中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庚敲诈勒索钱财20000元,数额巨大;赵某庚敲诈勒索钱财7000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赵某甲关于赵某丙收取中建七局常明韩2000元费用时其不知道,过年后才知道,以及被告人赵某己关于其不知道赵某丙收取中建七局常明韩2000元,也没有参与堵门的辩解理由,经查,八被告人为达到敲诈施工方的目的,有人负责指挥,有人负责阻拦施工,有人负责居中协调勒索数额,有人负责收款,八被告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尽管该2000元尚未分赃,但不影响八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性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丙关于收取王某波的13000元中分给了赵某庄村四、七队3000元,该3000元应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因各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波现金13000元,已构成犯罪既遂,至于之后被告人将其中的3000元分给赵某庄村四、七队,系对赃款的具体处分,依法不应扣除,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己关于收取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的5000元是推销水泥的业务费的辩解理由,经查,八被告人均供述本次收费并未为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联系推销水泥,该笔款项与推销水泥无关,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庚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己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该八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赵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赵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赵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八、被告人赵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任卫华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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