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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当时原告年幼不懂事,并且不顾父母的反对,在缺乏考虑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了。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可以,但不久被告对夫妻感情不专一的品性就暴露出来了。原告在怀孕的时候,被告就耐不住寂寞,与本村一有夫之妇勾搭成奸,原告为此苦苦劝告被告与别的女人断绝来往,但被告不思悔改,还于2006年10月抛下原告和孩子离家出走,不知其下落。几年来,被告根本不顾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只图与别的女人在外快活,被告完全没有履行一个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多了,被告已经不能回心转意。因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曹某由被告负责抚养,男孩曹某归原告负责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喜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曹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被告2006年10月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樟树乡X村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6年10月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

4、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本,拟证明曹某系原、被告的女儿。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1、对李某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离家外现与别的女人在一起有二年多了,不知被告在何处。

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和本院收集的1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4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3证据和本院收集的1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理由是:一、原告的1、X号证据和本院收集的1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二、原告的1、X号证据和本院收集的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婚前相处的时间较长,1998年3月3日,原、被告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8月,原告在怀孕的时候,被告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并经常不回家,原告为此事经常与被告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6年10月,被告为了与别的女人在一起,离家外出打工不再回家,原告多方寻找联系被告无果,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女儿曹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儿子曹某X年X月X日出生,一直是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可以依法解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一段时间夫妻相处融洽,但是被告并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原告不信任被告,认为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并为此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出现裂痕的情况下,被告不但不思悔改,改善夫妻关系,还于2006年10月离家外出后不回家,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生活不闻不管,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曹某现随被告生活,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子女均未成年,尚不能独立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女儿曹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儿子曹某由原告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曹某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男孩曹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抚养至曹某和曹某满18周岁。曹某和曹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光亮

代理审判员丁秋萍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佳伶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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