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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厦门卓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闽经终字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卓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东,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厦门市思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丹,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住(略)。

原审第三人厦门快乐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厦门市湖里公园管理处职员。

上诉人厦门卓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合作投资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卓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东、田晓峰,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吴丹,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原审第三人厦门快乐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初,厦门卓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卓晟公司)组织建设水上乐园工程,因资金不足乃多方寻求借款或者参股。卓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施某初有意向第三人陈某乙借款,后来,陈某乙介绍杨某某给卓晟公司。杨某某同意出资500万元。

杨某某与卓晟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1、卓晟公司吸收原告杨某某投入的500万元(以6月底前实际投入金额为准),形成水上乐园的资本金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杨某某作为水上乐园的股东之一,按其投资额所占比例享有权利、承担风险和责任。2、若杨某某对设计工程施工的变更有不同意见或者对管理有较大分歧时可向被告卓最公司转让投资;若杨某某认为该项投资收益不高、风险过大,可在该项目建设完成投入正常经营期满五年后进行转让,由卓晟公司收购,转让收购价为资本金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除杨某某本人签名外,陈某乙以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杨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卓晟公司,内容是:“委托陈某乙行使我在厦门快乐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陈某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以及我有权参加的其它会议,同时陈某乙有权代表我行使我在各类法律文书上拥有的表决权及签字权。关于我转让在公司的股权问题,不属于委托范围”。

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尚未取得批准的情况下,杨某某即开始委托他人向卓晟公司或者后来注册成立的水上乐园交付投资款。水上乐园于2000年8月l日出具《证明》给杨某某,证明“我公司在1999年3月至12月,先后收到卓晟公司转入的杨某某先生委托吴晓聪、陈某乙交来的投资款500万元。其中170万元入卓晟公司帐户后再转入,210万元经卓晟公司指定直接交我公司收,另120万元由卓晟公司指定支付水上乐园的工程款。”该《证明》详细列出了杨某某投资具体情况:①1999年3月24日,委托吴晓聪交款54万元给水上乐园;②3月30日,委托陈某乙交款70万元给被告卓晟公司;③4月1日,委托陈某乙交款30万元给卓晟公司;④5月5日,委托陈某乙交款70万元给卓晟公司;⑤7月5日,委托吴晓聪交付60万元给水上乐园;⑥8月31日,委托陈某乙交款29万元(分两笔)给水上乐园;⑦同日,委托吴晓聪交款40万元给水上乐园;⑧12月7日,委托吴晓聪交款1万元给水上乐园;⑨12月31日,委托吴晓聪交款26万元给水上乐园。卓晟公司或者水上乐园收到上述款项,出具了10张收款收据,除4月1日所收款项注明收款理由为集资款外,其余均为投资款。上述第一笔款项之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0年3月24日;第五笔款项之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0年12月29日。此外,1999年8月23日,陈某乙出具《领条》收到水上乐园基建款100万元;1999年12月3日,陈某乙出具《领条》,收到水上乐园环流河改造款20万元。施建初于2000年12月5日在两份《领条》上均批注“此款作为杨某某的投资款,拨给陈某乙作为工程款。”2001年1月10日,集美一建出具发票(NO.(略))给水上乐园,收到“水上乐园工程地上构筑物”款120万元。

水上乐园又于2002年3月22日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到杨某某的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已出具出资证明给杨某某,该500万元的组成有下列几个部分:1、杨某某委托陈某乙交给厦门卓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投入我公司的人民币170万元;2、委托吴晓聪直接投入我公司的人民币181万元;3、委托陈某乙直接投入我公司的人民币29万元;4、由杨某某拨给陈某乙作为工程款的人民币120万元。”

卓晟公司承认在签订上述《合作投资协议书》时知道原告杨某某的华侨身份,但始终没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1999年4月15日,卓晟公司与绿苑公司、周建国(代表卓晟公司职工股东)、郭志强(代表绿苑公司职工股东)和陈某乙作为水上乐园的发起人,签署了《厦门快乐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章程》,五方股东共出资100万元,其中卓晟公司出资50万元,占50%,陈某乙出资17万元,占17%。4月20日,全体股东召开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施建初、张少华、王英明、朱雯莉、周建国、郭志强、陈某乙等七人组成公司董事会。水上乐园的5月7目的现金交款单注明款项来源“投资款(陈某乙)”。1999年5月11日,厦门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厦诚会验字(1999)第X号验资报告,确认了卓晟公司出资50万元,占50%;陈某乙出资17万元;占17%;绿苑公司出资13万元,占13%;周建国(卓晟公司职工代表)出资14万元,占14%;郭志强(绿苑公司职工代表)出资6万元,占6%。1999年5月28日,水上乐园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并依法成立,企业性质属于内资企业。

2000年5月23日,卓晟公司部分职工股东41人申请从水上乐园退还原出资款101。4万元,施建初签字同意部分职工退股并加盖了水上乐园公章。2000年7月10日,绿苑公司职工股东16人从水上乐园退股,退回(略)元。2001年1月12日,卓晟公司其余职工股东从水上乐园退还原出资款49万元。2001年1月18日,绿苑公司申请以原投资价收购其职工股东所持有的35万元股份,施建初于1月20日签字同意转让,并于6月20日、21日完成股权转让款的交付。至此,水上乐园退还了向卓晟公司及绿苑公司职工筹集的全部资金,包括作为注册资金的20万元。但是,职工股东退股事宜,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讨论,至今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水上乐园的成立、股东成员、股权比例、董事会成员、公司分红或者亏损以及职工股东退股等情况,卓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告知了杨某某。卓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退股征得第三人陈某乙的同意。

2001年1月21日,福州闽都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福州闽都所(2001)专审字第(略)号《审计报告》,对施建初担任被告卓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某的经济责任进行离任审计、在任职业绩中,该所确认:“完成前埔统建房代建项目”,“投资湖里公园水上乐园项目”。在有关水上乐园投资情况中,该所叙述如下:根据水上乐园2001年1月11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拟变更水上乐园公司注册资本为(略).50元,其中,卓晟公司应出资(略).90元,占注册资本的53.53%,绿苑公司应出资(略).62元,占注册资本的10.44%,杨某某应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03%,该股东会议纪要尚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且截止外勤结束日,水上乐园股东及持股比例情况照旧,个人股东为陈某乙,并非杨某某,故本次审计无法确认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在长期投资中,该所确认卓晟公司已从水上乐园收回应出资的50万元,帐面无体现该项对外投资。

另查,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下称省四建)承建由卓晟公司开发的厦门市前埔小区X#3#楼。1998年11月,省四建又将工程施工转由陈某乙的项目施工组承包;并收取土建安装工程竣工总价4.55%的管理费。2000年11月15日,经厦门市财政审核所核定工程总价为(略).73元。省四建已收到工程款(略)元。2001年8月22日,省四建向卓晟公司发《催款通知书》,要求支付尚欠的(略).73元工程款。2001年11月6日,省四建与陈某乙进行结算,扣除所有费用和预留费用,余额共(略).25元,省四建一次付清陈某乙。1999年4月8日,集美一建与陈某乙签署《基建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乙承包水上乐园地上构筑物工程施工任务,开工日期为1999年4月,竣工日期为1999年7月15日;工程质量合格则某给陈某乙工程总造价的93%。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水上乐园与集美一建于2000年12月29日签署了《湖里公园快乐谷水上乐园地上构筑物工程合同》,确认工程预算造价为190万元,水上乐园于2001年7月31日前拨付给集美一建总价款的60%,余款于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02年4月12日,集美一建出具《证明》,证明:其于1999年4月份承建项目水上乐园部分地上建筑物,陈某乙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承包者),负责组织施工、提供垫资的全部资金;该项目于1999年7月完成,水上乐园至今仍拖欠集美一建工程款;该款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外均为陈某乙所有的资金。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所签署《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已成立。但是,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杨某某可以不负担投资风险,五年后可以收回本金和银行贷款利息。该条款属于联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

原、被告双方约定杨某某投资500万元到水上乐园,杨某某作为水上乐园的股东之一,没有约定将与其他人共同投资,据此可以认定只有原、被告两方将成为水上乐园的股东。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后,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华侨身份的情况下,没有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合资项目的报批手续,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应认定《合作投资协议书》未生效。这种已成立未生效的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不能据以确定在水上乐园的股东地位,但是,这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然而,被告卓晟公司作为合作中方,不但没有履行报批合作或者合资经营水上乐园项目的法定义务,而且还与绿苑公司和卓晟公司职工代表陈某国、绿苑公司职工代表郭志强及陈某乙等人合资经营水上乐园项目,且已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卓晟公司严重违反了其在《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的承诺,应承担还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卓晟公司与他人合资后,没有及时告知原告真实情况,使原告不断向水上乐园投资,导致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现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所主张的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略低,可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应当予以解除。

原告杨某某直接支付了170万元给被告卓晟公司,并且,根据第三人水上乐园于2000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将21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水上乐园,将120万元支付给陈某乙(或集美一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依照《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委托陈某乙或者吴晓聪履行了投资560万元的义务。不管施建初是以被告卓晟公司的名义还是以第三人水上乐园的名义在两张《领条》上签字,均不能否定原告杨某某依照被告卓晟公司的指示付款的事实。被告卓晟公司抗辩否认做出了上述指令,与事实不符。水上乐园分别向原、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在内容上有差别但不矛盾,足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已投资500万元到水上乐园以及被告卓晟公司指示付款的事实。虽然原告杨某某投资了500万元,但是,其并不能凭借实际的投资行为而取得水上乐园的股东资格。确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凭证包括合同、章程、股权证明等等。这些凭证一旦登记在工商档案内,该记载就具备公示性。而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在水上乐园的股东身份。

对于陈某乙名下17%的股权是陈某乙个人所拥有还是代表原告杨某某持有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有较大分歧。首先,陈某乙个人有投资。施建初以及省四建证明陈某乙对被告卓晟公司有债权,故由被告卓晟公司支付了投资款;施建初及集美一建证明陈某乙在水上乐园的施工过程中,陈某乙个人有垫资施工,并且陈某乙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因此,陈某乙以在卓晟公司的债权、在水上乐园的垫资及工程款作为对水上乐园的投资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第三人陈某乙自愿投资。陈某乙自愿在水上乐园章程上签字、参加了股东会议、董事会会议,其股份办理工商登记,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陈某乙在水上乐园的股东身份。至于第三人陈某乙的投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瑕疵,属于投资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影响投资者的股东地位。因此,其合法拥有了水上乐园17%的股权。再次,从原告杨某某授予第三人陈某乙的代理权限来看,杨某某授权陈某乙在水上乐园成立后,代表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前提是杨某某在水上乐园必须有股权;并且,杨某某没有授权陈某乙办理股权比例的变更。当然,第三人陈某乙作为原告杨某某的投资款的代理人,有未尽告知的责任。杨某某在水上乐园成立以来,从未享有股东的权利,在公司盈利时,没有享受过公司的分红或其他利益;在被告自己或被告擅自同意卓晟公司职工代表周建国等股东收回出资时,没有人征求过杨某某的意见。原告杨某某并没有行使股东的权利,而实际上是第三人陈某乙在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福州闽都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施建初任职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提到水上乐园股东没有杨某某,而被告在以后的工商年检中仍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因此,被告卓晟公司明知原告杨某某并不是水上乐园股东的事实,故其辩称第三人陈某乙名下的17%的股份就是原告杨某某的股份,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卓晟公司接受了原告杨某某的投资款项,或者指示原告杨某某如何付款,由于双方《合作投资协议书》尚未生效,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该请求合理。原告杨某某并非水上乐园的股东,水上乐园长期占用原告的500万元于法无据,故第三人水上乐园应对被告卓晟公司还款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由于被告卓晟公司的过错,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生效。原告杨某某基于信赖先履行了投资50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第三人水上乐园收取原告杨某某5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卓晟公司之间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第二条无效,解除该《合作投资协议书》;二、被告卓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投资款500万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略).77元(1999年6月10日以前的款项按月利率6.66‰计算,之后的款项按月利率5.84‰计算,暂计算至2002年2月1日;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第三人水上乐园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卓晟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卓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某通过陈某乙的持股只有17%,达不到外商投资比例应达25%以上的要求,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发起成立的是内资企业,而非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内资企业,无须经过审批,而只需经过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工商登记,因此,本案讼争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合作投资协议书》其实质是出资人协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是出资人的义务,即按约定将各自的出资投向标的(本案中为:水上乐园),而非双方之间的互相投资;所出资金的所有权只发生在投资人和标的之间,不可能发生在双方出资人之间,因此,如果出资人已履行合同,则某有的资金转移为标的公司持有。如果一方未履行,另一方则某追究对方出资违约责任。如果出资合同不能履行,则某实际持有资金者进行返还,而非双方投资者之间的返还。3.原审认定陈某乙占有水上乐园17%的股份依据不足,因为陈某乙本人没有投资,债转股也不成立,而真正的股东应是杨某某,杨某某应是隐名股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认为外方投资比例达不到公司投资总额的25%即可视为内资企业没有根据。事实上,双方在《合作投资协议书》中有约定投资总额却没有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因此无法认定答辩人的注册资本占水上乐园总注册资本的比例。即使答辩人的注册资本比例低于25%,可能出现的结果是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双方的公司设立协议不能生效,而不可能因此改变拟设立的公司的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2.上诉人认为不应由其返还答辩人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是依据与上诉人的约定出资500万元,而非第三人水上乐园。上诉人没有将答辩人的500万元出资作为水上乐园的注册资本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而不是第三人返还500万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3.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是隐名股东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答辩人将“作为水上乐园的股东之一”,即为显名的外方股东;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告知答辩人或经答辩人同意将答辩人作为隐名股东;答辩人从未授权陈某乙在公司登记中作为答辩人的显名股东;再者,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亦缺乏法律依据。4.上诉人认为水上乐园中陈某乙17%的股份是代表答辩人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某乙陈某称:其作为水上乐园的股东是既成事实。在水上乐园即将成立时,卓晟公司尚欠其数十万元前埔统建房的工程款;同时,其又垫支为水上乐园建附属工程,工程款有上百万元。在施建初的邀请下,其参股水上乐园,并参加每一次的股东会,所有人都承认其股东身份。至于其与杨某某的关系,原来是委托代理关系,后因杨某能成为水上乐园股东,其也就失去代理杨某东权利的前提,更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以其个人的名义代表杨某水上乐园占有股份。至于杨某某没能成为水上乐园股东,责任不在他。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水上乐园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陈某意见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虽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另查,杨某某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杨某某曾参加过水上乐园的股东会或董会事,但没有在有关文件上签名,也没有在会上发表任何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1.《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效力;2.杨某某是否是隐名股东

1。关于《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认为,杨某某通过陈某乙的持股只有17%,达不到外商投资比例应达25%以上的要求,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发起成立的是内资企业,而非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内资企业,无须经过审批,而只需经过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工商登记,因此,本案讼争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被上诉人则某某,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是中外合资企业,而非内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作协议书应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而上诉人未按规定报批,因此,该《合作投资协议书》应认定为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9年3月10日签订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某用合同法”。而本案讼争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根据1988年4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报请外经贸部门审批,而该协议书未经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而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未生效的合同,亦非认定有效。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合作投资协议书》无效。

2。关于杨某某是否是隐名股东问题

上诉人认为,从杨某某给陈某乙的授权委托可以看出,杨某某是同意做隐名股东,陈某乙仅是杨某某的代理人,同时,杨某人也多次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因此,杨某某是隐名股东应无异议。陈某乙所持的股份即代表杨某某。

被上诉人则某某,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作为水上乐园的股东之一”,即为显名的外方股东;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告知答辩人或经答辩人同意将答辩人作为隐名股东;答辩人从未授权陈某乙在公司登记中作为答辩人的显名股东。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各方的权益,构建社会诚信原则,我国法律对股东身份的确定是实名制,即以合同、章程、股权证明等公司法律文件中记载的内容为准,特别是这些内容一旦记载于工商登记档案后,即具有社会公示性及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股东身份;对于“隐名股东”的确认尚无法律依据。其次,从杨某某与卓晟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杨某某投入(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水上乐园的股东之一”的内容来看,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作为水上乐园的显名股东,没有做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再者,从杨某某出具给卓晟公司其对陈某乙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委托陈某乙行使我在厦门快乐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陈某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以及我有权参加的其它会议,同时陈某乙有权代表我行使我在各类法律文书上拥有的表决权及签字权。关于我转让在公司的股权问题,不属于委托范围”,应当较为清楚地反映了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陈某乙行使杨某为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而没有让陈某替杨某为显名的股东的意思表示。虽然,杨某某曾参加过水上乐园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但参加该会的人员中并非都是股东或董事,参加的原因也可能多方面,不能以此推定出杨某某是股东的这一唯一的结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杨某某是隐名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杨某某是华侨,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负责申请报批的应是卓晟公司,因此,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卓晟公司,卓晟公司应当负责返还杨某某投资款5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据此,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杨某某与卓晟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无效。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卓晟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岩峰

代理审判员张胜

代理审判员郑颖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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