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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2000年以后来我公司,任门卫的临时工作,在此之前,被告分别服务于不同的独立法人企业。2008年我公司根据上级要求清退临时工,由于与被告协商事宜未果,加上被告已满60周岁,我公司于2008年12月开会宣布辞退被告。被告也离岗回家,后申请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不顾被告已满60周岁的客观事实,在被告未申请的情况下,仍裁决我公司按月支付工资,而且还裁决我公司,为其补办早已纳入地区统筹无法再加入的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我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撤销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我公司作错的应继续支付被告工资,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裁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被告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据确凿。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裁决书是公正、合法的;2、被告在1993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后,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在1993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后至今,连续工作年限已达15年有余,且被告申诉时已满60周岁,符合退休条件,原告依法应为被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若原告不能为被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应支付被告养老金待遇或赔偿被告养老金待遇损失10万元。综上,本案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在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无理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上诉事实,要么支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要么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也可责令原告按月发送退休金,或者支付被告养老金待遇损失10万元。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9月被原告保险公司招收为临时工,指派其到该公司设立的汽车三保站工作,任门卫,工资由原告保险公司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仍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11月,被告受原告保险公司的指派,到该公司下属的鹰星制药厂任门卫,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原告搬到鹰星制药厂院内办公,被告担任原告的门卫兼杂工,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与原告之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仍人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个人缴费部分,原告也没有履行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原告单位经开会研究单方面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2月27日口头向被告宣布,被告不服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郏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诉人口头宣布终止与申诉人张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二、被诉人应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诉人2009年1月3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400元。三、被诉人应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给申诉人安排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应当按月发给申诉人工资,标准为480元,至安排工作之日至。四、被诉人应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当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输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五、申诉人张某某应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困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六、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出生于1948年2月28日;2、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480元。2008年12月27日原告口头宣布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动,原告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2月27日,原告口头宣布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也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但被告张某某年满六十岁,已达法定休息年龄,应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应给予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费。原告诉称2000年以前被告是在汽车三保站和鹰星制药厂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不在原告的公司上班,但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受原告的支配和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补偿被告张某某十二个月的原工作时的工资;

三、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

四、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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