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1970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家庭不和于2005年4月11日离婚后,女儿李某昕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因原告丁某某无住房,给孩子生活学习带来诸多不便,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于2008年9月17日变更抚养权。女儿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但自孩子与被告生活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并且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把孩子直接放到孩子姑姑家中,孩子姑姑对孩子顾不过来,孩子很想念妈妈,每晚都在哭泣中睡着,直接影响了孩子和身心健康和学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跟我生活很幸福,且孩子的成绩明显提高,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孩子自2008年9月17日变更抚养关系后,我对孩子很负责,虽孩子在其姑姑家居住过,但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女儿李某昕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后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本院调解,2008年9月17日双方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女儿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女儿大部分时间随其姑姑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不能照顾孩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经查被告因工作性质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法照顾女儿的生活,且根据孩子的心理需求,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比较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昕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诉讼处理。
审判长侯玉霞
审判员李某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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