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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屈某

峰驾驶的一辆豫x五菱面包车伙同石某某(己判刑)、

李某(己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正阳县X村,被告人屈某负责开车,王某某负责打掩护,由石某某、李某以火石充当宝贝让被害人张某乙拿现金包裹为名进行诈骗,后被张某乙的丈夫黄某发现后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照片、笔录及说明,存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赃物移交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提供车辆并积极参与系主犯。由于被害人的丈夫及时发现,诈骗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屈某在取保期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屈某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车辆,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gQ缴纳。)

二、被告人屈某所有的一辆豫x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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