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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租赁濮阳市京开道金鑫苑小区南楼东单元一楼西户的楼房。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楼房进行改造用于经营“家庭旅馆”。2009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将前来住宿的明团圆安排在其私自将装有燃气热水器的厨房改造成的X号客房内,没有告知明团圆燃气热水器的注意事项。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打扫明团圆住宿的X号客房时,发现由于其他旅客使用该燃气热水器洗澡,致使被害人明××在房间内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明××系CO中毒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邢××、周××、李××、鞠××、王××、邢××等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房地产租赁契约,住宿登记,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代理审判员刘江涛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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