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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翟某某,女,1974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称可以为原告买到比较廉价的便宜房,2005年原告把x元交给被告让其购买房子,后因被告称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房产证,不让原告购买房子,并告知原告的钱他用了,等以后再给。因亲戚关系原告并没有在意。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购房款,被告总是推脱不给。2006年12月26日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写下x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本金x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当时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现金x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同意偿还x元,但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纠纷。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的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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