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5日13时50分,在郏县X镇X路X路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将我撞伤,并撞坏我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花去医药费一千余元。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处理。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79.44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误工补助35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以上总计2659.4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而且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否则,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2、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计算的基数为根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答辩人要求赔偿3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护理费的计算也应按住院天数,根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答辩人要求赔偿3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5、被答辩人不存在电动车损失,我已把被答辩人的电动车修好。请求法院根据我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上的心电图费和采血费用不应承担,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未盖章及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公章不清楚,郏县X路骨科个体诊所证明4张不是正规票据,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证明1张系白条,不认可该部分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3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郏县X镇X路中段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在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9月7日至9月13日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29.44元。出院证遗嘱:“建议休息两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甲现金700元。

另查明:1、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诉讼中,原告还提交有郏县X路骨科个体诊所证明4张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证明1张,内容为“司法证明50元”。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9.44;2、护理费(50元×7天)350元;3、误工费(50元×21天)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7天)=210元;5、营养费(10元×7天)=70元。以上共计2909.44元。

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医疗费1179.44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误工补助35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以上总计2659.44元。

上述事实,有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以上共计2909.44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现金7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上的心电图费和采血费用,因该费用为原告检查伤情所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未盖章及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公章不清楚,因该两张票据均为医院机构的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证明50元问题,医疗机构收费后并没有出具司法证明,对该50元,原告不能证实确系该次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郏县X路骨科个体诊所票据均非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上共计2209.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