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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河南孟州(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6时1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X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朱勤英相撞,造成朱勤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朱勤英系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勤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遂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让其妻子随救护车将伤者朱勤英送往医院救治,其在现场等待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勤英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勤英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在交警大队事故科给付的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到案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期间,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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