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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郭某某离婚后财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住(略)。(系原告弟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7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7月3日本案原告黄某乙以被告郭某某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共同债务未予清偿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郭某某存在中国农业银行桂东县支行的存款x.87元、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x.44元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诉前保全;2009年7月8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清偿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于原桂东县药材公司家属房一套,双方确定价格为x元,此价款原、被告各享有x元;被告郭某某享有的份额由原告黄某乙给付被告郭某某现金x元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二、原、被告双方投资在青山红光电站股权x元,四都洋河电站股权x元,四都景塘电站股权x元,双方各享有股权x元;其中青山红光电站股权x元,原告黄某乙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郭某某x元后,该电站股权x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四都景塘电站股权x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四都洋河电站股权x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存款x.31元(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44元,中国农业银行桂东县支行x.87元),其中x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剩下x.31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崔素萍x元,欠葛高煌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

上述一、二、三项收付相抵后,原告黄某乙实际给付被告郭某某现金2500元;欠崔素萍的x元、欠葛高煌的x元,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偿还;

四、原(2009)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议的第三项内容以执行本调解书为准;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合计83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国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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