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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x-7。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豫J-x号普通客车于2008年2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2月18日14时35分,该车在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庄村西头时与翟玉行由北向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翟玉行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08年2月29日作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灿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判决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付x元,下剩x.85元,诉讼费161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按时履行了义务,在原告依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申请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理赔时,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索赔x.85元,数额过高。被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后期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曾多处咨询,龙乡法医鉴定所没有资质鉴定口腔,受害人牙齿修复的次数及价格过高,被告申请就此项向有资质的部门申请鉴定,鉴定后对原告进行合理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J-x号普通客车车主,2007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07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2月18日,原告雇佣司机刘灿安驾驶豫J-x号车辆将案外人翟玉行撞伤,翟玉行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翟玉行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修复牙齿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5元;本案被告赔偿翟玉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9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交通损失x.85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理赔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原告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共计x.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索赔数额过高,申请对受害人牙齿修复次数及价格进行鉴定后再对原告进行合理赔付。经庭审查明,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翟玉行起诉要求赔偿时,并未对相关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告亦未提交原告要求索赔数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x.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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