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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黄某伟于2006年8月14日与我社朝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7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现仍欠本金7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率9‰)。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黄某伟于2008年8月14日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朝阳信用社现金7000元。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4日,月利率为9‰,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伟偿还了2007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本金7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黄某伟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黄某伟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朝阳信用社现金7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佐证。借款人黄某伟不按约定还款,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黄某伟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作为债权人的信用联社,可以要求保证人王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黄某伟于2006年8月14日借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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