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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管某乙、唐某丁、王某己、韩某庚、韩某壬、卢某某健康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出生

被告管某乙,男,199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管某丙,男,1971年出生。

被告唐某丁,男,199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戊,男,1968年出生。

被告王某己,男,1991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62年出生。

被告韩某庚,男,199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辛,男,1970年出生。

被告韩某壬,男,199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癸,男,1967年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199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管某乙、唐某丁、王某己、韩某庚、韩某壬、卢某某健康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管某乙法定代理人管某丙、唐某丁法定代理人唐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法定代理人董某某、韩某壬法定代理人韩某癸、卢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庚法定代理人韩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唐某丁纠集管某乙、王某己、韩某庚、韩某壬、卢某某、李卓、宋永尧、徐明波、杜帅超、商蒙蒙十一人,在濮阳市油田第十二中学门前,合伙用事先准备的砍刀三把、钢管某根将原告王某甲及刘星星殴打致伤,其中原告左手臂被砍伤,伤及骨头,且在后背留下多处刀伤,刘星星面部被砍伤。案发后,因案情重大,参与人员多,案情性质恶劣,中原油田公安局指派油田公安局治安支队受理了此案,经过两个月的立案侦查,于2008年11月7日案件审理终结,有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给予被告管某乙行政拘留十三日处罚,被告唐某丁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被告王某己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被告韩某庚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韩某壬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上的极大损失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应有的经济赔偿,经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照相费、护理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7元。

被告唐某丁辩称,原告是成年人,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原告纠集他人在被告校门口等被告,且在被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打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告造成伤害对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虽然公安机关对被告下达了处罚决定书,由于被告法制观念不完善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所以被告认为法院不能依据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在受到侵害的时候还击是出于无奈,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某乙、王某己、韩某壬、卢某某同被告唐某丁答辩意见。

被告韩某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唐某丁纠集管某乙、王某己、韩某庚、韩某壬、卢某某、李卓、宋永尧、徐明波、杜帅超、商蒙蒙十一人,在濮阳市油田第十二中学门前,合伙用事先准备的砍刀三把、钢管某根将原告及刘星星殴打致伤,经濮阳市中原油田公安局油田直属分局2008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被告管某乙、唐某丁、王某己、韩某庚、韩某壬、卢某某殴打他人为由分别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9月6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08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肌肉裂伤,后胸部及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头皮挫伤。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必要时复查。原告王某甲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904.37元。原告作伤情鉴定照相花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某护理,王某系中原油田第十社区物业管某二大队职工,护理期间扣发工资6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告管某乙、唐某丁、王某己、韩某庚、韩某壬、卢某某将原告王某甲殴打致伤,有濮阳市中原油田公安局油田直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为:医疗费4904.37元,护理费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照相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8168.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乙、唐某丁、王某己、韩某庚、韩某壬、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照相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68.37元,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管某丙、唐某戊、董某某、韩某癸、杨某某韩某辛负责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负担180元,六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李志捷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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