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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龚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波,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龚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9年6月4日15时许,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大同村村民方××报称:有人正在砸大同街上李老五家的鞋店。接报后大同派出所民警朱新华、杨云飞、戚运鸿迅速赶往现场,赵某某等人正在打砸李老五家鞋店,民警表明身份后,上前制止打砸行为,这伙人不但不听民警的劝阻,还围着民警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赵某某一只手提着钢管、一只手揪着民警朱新华的衣领说:“不要你们管,再喊几车人下来打派出所的。”民警杨云飞见龚某的裤包里有匕首,在搜查时,龚某与杨云飞抢夺匕首,致使杨云飞的手掌被划伤,民警戚运鸿在依法传唤赵某某时,遭到刘某某等人的暴力阻挠。最终致使民警朱新华、杨云飞、戚运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及照片、提取笔录、医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暂收条、户口证明、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证钢管一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龚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并打伤公安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三被告人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龚某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本案从犯。另外,被告人赵某某还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给予部分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龚某不服,提出上诉,二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龚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正先、袁树方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新华、戚运鸿、杨云飞医疗、鉴定、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52元,除已付x元外,余款7416.52元定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新华、戚运鸿、杨云飞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龚某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并打伤公安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赵某某、龚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新华、戚运鸿、杨云飞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师宗县人民法院(2009)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没收随案移送的钢管一根作证据保存。

二、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09)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第三项,即: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二O一O年三月八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已扣除原羁押的十一天)。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已扣除原羁押的十一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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