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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苏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苏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远大路经营一小宾馆—丽源宾馆。被害人陈某某长(期)租了该宾馆一间房。期间,陈某某因种种原因拖欠房租二千元左右,被告人苏某多次索要无果。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苏某再次找陈某某索要房租,陈某诺于次日偿还。苏某因担心陈某某不“兑现”,即找亲属被告人严某商量了应对办法。次日12时许,苏某要求陈某现承诺,陈某要外出借钱为由离开。被告人苏某认为陈某在搪塞她,即予跟踪,后发现陈某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未来蜂巢的“喜洋洋动漫城”玩耍,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严某。

当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纠集三名社会青年来到上述动漫城,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并强行将陈某某拖到在外接应的轿车上,逼迫陈某租金。被告人严某在将被告人苏某接上车将陈某某强行带至远大路X巷,随即将陈某下车,予以殴打。此后,为索租金,又先后将被害人陈某某挟持至汽车东站附近一工厂和汽车南站附近,实施殴打。17时许,两被告人见索款无望,除被告人苏某仍在等候陈某某还钱外,同伙均离开现场。18时许,陈某某报警,案发。至此陈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小时,且遭多次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严某、苏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某的事实。之后,被告人严某、苏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严某、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苏某为索债,纠集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苏某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对被告人严某、苏某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提起犯意、严某纠集人员、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严某、苏某如实供述罪行,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案本事出有因,被告人严某、苏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智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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