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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6年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农历腊月16日定亲到典礼,给付了被告大量彩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电脑、数码相机、项链、戒指。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给付的财礼属赠与性质,且双方已花销了一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王XX证人证言;2、王XX证人证言;3、王XX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对话笔录;短信摘要,以此证明是原告不同意继续生活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腊月16日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600元,2009年农历腊月20日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2009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7、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六条被子、两条毛毯。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应由被告适当返还。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及考虑同居期间被告支付的共同开支较多,以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脑、照相机、项链、戒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彩礼x元。

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六条被子、两条毛毯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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