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二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九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麗華死亡後,僅下車查
看一下即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即已成立,上訴人稱其於逃逸後四
十餘分鐘即至警局自首,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屬中止未遂云云,顯屬誤
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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