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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蒙x号小轿车(乘坐人王留艳、马某某)沿云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900M时,在超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X路外,连续撞倒多颗树木后越过水渠、翻入麦田,造成乘坐人王留艳当场死亡,轿车、路边树木及水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王留艳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留艳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收款凭证、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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