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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人代表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85年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职工,住(略),特别代理。

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2008年9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回家途中被桂东县公安局的警车湘L-1137撞到,导致头部面部和左下肢等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的有关负责人协商赔偿问题,但没有协商成功,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6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300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2317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共合计8887元。此款在双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后十天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国清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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