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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庞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黑林,男。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共羁押3天)。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X”,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1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0年1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庞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庞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庞某某、朱某甲伙同刘利、朱某勋(均另案处理),多次在乔家兴、岳国有(均已判处刑罚)家、被告人朱某乙家以及王召乡X村、土培村X组织多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秦某某、庞某某伙同朱某勋负责纠集赌博人员并亲自参与赌博。被告人秦某某开设赌场期间共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庞某某开设赌场期间共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安排乔家兴、朱某丰(已判处刑罚)、龙龙、振兴(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站岗放哨”,每人每次100元工资。被告人朱某甲还负责赌具运输到赌场,每次150元工资,共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己的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二十余次,每次得200元;被告人朱某乙在自己家中为庞某某、秦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5次,每次得200元;朱某勋负责联系场地,岳国有将自家客厅作为场地提供给朱某勋等人用于赌博,每次得200元“场地费”,共得1000元“场地费”;乔家兴得“工资”4000元左右,贺满军(已判处刑罚)参加赌博20余次,输掉10万余元后,又在赌场上提供服务“站岗放哨”,用自己的车接送赌客,每次200元“服务费”。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12月7日到沁阳市公安局山王庄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0年12月18日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庞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岳国有、贺满军、朱某丰、乔家兴的供述;证人李XX、朱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朱某甲、庞某某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被告人朱某乙、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负责接送人员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庞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朱某甲、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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