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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胡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了一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彩礼5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原告陈某某个人生活用品及密码箱,由原告带走;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凌云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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