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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陈某乙诉陈某丙、陈某丁法定继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志,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何某某之女)。

被告陈某丙(别名陈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民,住(略)(与原告何某某系婆媳关系)。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略)(与原告何某某系姑嫂关系)。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利,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干部,住桂东县X镇金田社区居委会湘赣路X号(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

原告何某某、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法定继承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志、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丙之子陈某东于2004年2月16日结婚,并于2006年生育一女陈某乙。陈某东年幼丧父,母亲陈某凤1988年改嫁,母子关系长期不合,导致陈某东性格内向,于2007年10月27日自缢身亡,死后留下房产186.74平方米,包括新屋、老屋、厕所。之后,被告陈某凤将房产证拿到房产局擅自办理了变更手续,称原告没有继承权,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依法继承陈某东遗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丙之子陈某东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与陈某东的婚姻关系、与陈某丙的婆媳关系关系及何某某系陈某东法定继承人;

2、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房屋产权证存根,拟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归陈某东所有;

被告陈某丙答辩称,陈某东是我的儿子,其幼年丧父,我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2004年2月,陈某东与原告何某某结婚。婚后,原告何某某因沉迷赌博,俩人经常争吵。陈某东因夫妻不合,压力过大于2007年10月17日自溢身亡。之后,何某某将未满2岁的陈某乙扔给我,自己则外出至2008年8月才回。回来后便提出要求分割陈某东的名下的房子,经社区居委员多次调解,何某某均以我剥夺了她的继承权为由拒绝接受调解,以至诉至法院。其实,何某某所诉争的186.74平方米房产,其中的老屋、厕所是上辈遗留下来的,我们一家几十年一直都在此居住。但因儿女长大,住房的不够,陈某东父亲去世后,我向有关部门申请及征得居民同意,于1987年新建了一栋一层的房子,此时陈某东才几岁。事后,陈某东叔婶提出与被告母子相争房屋,且诉至法院处理,要求办理房产证时要以陈某东的名字,被告也认为,陈某东系他父亲的唯一男丁,所以办理房产证时便以陈某东的名字进行了登记,但一直未与陈某东分家析产,不能以此确定此处房产的所有人是陈某东。原告称我将其母子赶出家门不是事实,陈某冬去世后,何某某母子一直也还是住在家里。请求法院查明房产权属,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丁答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是陈某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某某所诉争的房产186.74平方米,其中老屋和厕所是我家祖辈遗留下来的,新屋是我们父亲去世后,母亲陈某丙用其打零工的钱建起来的,当时我们姐弟俩都还是小孩,母亲陈某丙改嫁后,也一直照管负担我们姐弟生活,该房产一直由母亲管理,对家里财产未进行分家析产,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陈某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桂地证国用(97)字第06(9)-X号、桂地证国用(97)字第06(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建筑用地使有权归被告陈某丙所有;

2、桂东县X街居委会及曾广德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丙于1987年建置新房及当年陈某冬尚未成年的事实;

3、证人黄某戊、黄某己证言,拟证明被告陈某丙于1987年出资建房的事实;

4、罗霄社区居委会调处陈某凤家庭纠纷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已就房屋的分割由居委会主持进行了调解,但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5、2008年5月16日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诉争房屋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归被告陈某丙所有;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登记有误,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陈某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法证实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陈某丙。

对上述原、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房屋产权证存根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房屋登记不规范,登记的共有人为全家七口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登记的房屋产权所人也非陈某东一人,原告以此证明诉争房屋属陈某东个人属有,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桂地证国用(97)字第06(9)-X号、桂地证国用(97)字第06(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据5、2008年5月16日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陈某丙,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2年,被告陈某丙与桂东县X街居委会麻树下组(以下简称“麻树下”)居民陈某龙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东(X年X月X日出生),一女陈某丁,全家共同居住在陈某龙继承祖上的老屋(面积58.28平方米)内,1983年陈某丙夫妻又添建了厕所(面积20.06平方米)一间。1985年正月,陈某龙因病去世。之后,被告陈某丙因老屋面积狭窄,住房不够,经有关部门同意于1987年筹资新建了一栋一层的青砖房(面积108.4平方米)。1988年,因生活所迫,为了更好的抚养和照顾陈某东姐弟,被告陈某丙改嫁,并将其本人及陈某东、陈某丁的户口随签至后夫黄某常处。但陈某东、陈某丁仍居住在麻树下房屋内,陈某丁、陈某东姐弟的生活仍由其母亲陈某丙照顾。1992年7月,麻树下统一办理房产证,被告陈某丙在申报房产证时考虑到陈某东系家中男丁,故依农村风俗习惯在申报人处填写了陈某东的名字,并将家庭成员的情况进行了登记。1993年8月,桂东县房产局就其房屋核发了产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东,共有人为全家七口人(其中包括陈某丙的后夫黄某常及其子女等人),房屋总面积含老屋、新屋、厕所共计186.74平方米。1997年4月,桂东县国土局颁发了桂地证国用(97)字第06(9)-X号、桂地证国用(97)字第06(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就被告陈某丙家的老屋、新屋、厕所的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登记,核准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陈某丙所有。

2004年2月16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丙之子陈某东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陈某丙1987年建的新屋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7年10月27日,陈某东自溢身亡。安葬陈某东后,原告何某某以其所居住的186.74平方米房屋系陈某东遗产,要求进行分割继承。2007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凤召集居委会负责人、部分邻舍及陈某东叔婶等20余人到场共同处理房产事宜,并由被告陈某丙起草了《罗霄社区居委会调处陈某凤家庭纠纷意见书》,拟将1987年建的新屋归原告何某某、陈某乙所有,老屋归被告陈某丁所有;何某某、陈某丁对陈某丙负有赡养义务,否则陈某丙有权收回房屋。在场人员签字后,原告何某某不同意该意见书的内容,拒绝签字。经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对陈某东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另查明,被告陈某丁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直到2006年才搬至外面出租屋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老屋和厕所系被告陈某丙与其前夫陈某龙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龙去世后,陈某丙、陈某东、陈某丁均系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陈某龙名下的房产均享有继承份额。被告陈某丙1987年建造的新屋,系由陈某丙出资,当时陈某龙、陈某丁均尚未成年,无法出资建造房屋,该新屋的实际所有权依法应属于陈某丙,但被告陈某丙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按农村风俗习惯以家中男丁名义申报,将房产登记在陈某东名下,共有人为全家,并登记了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其真实意思是将该房产做为家庭财产进行登记,并非将所有房产赠予陈某东。况且,如果陈某丙将所有房屋赠予子陈某东也侵犯了女陈某丁的合法继承权,原告代理律师称被告陈某丙已将房产赠予陈某东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陈某东,共有人为全家七口人,属登记错误,虽房屋登记时被告陈某丙已改嫁,但其后夫黄某常家人并未迁至麻树下居住,该房屋实际一直由陈某丁、陈某东姐弟居住,由被告陈某丙管理,其登记的共有人与实际居住的共有人显然不符。被告陈某丙中年丧夫,与女陈某丁、子陈某东相依为命,艰难生活,其家庭关系融洽,感情浓厚,被告陈某丙将房产以陈某东的名义,做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丙一直未对其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其性质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依法由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东共同共有。原告何某某、陈某乙系陈某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陈某东享有的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含老屋、新屋、厕所共计186.74平方米,陈某东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62.25(186.74÷3=62.25)平方米,其死亡后被告陈某丙、原告何某某、陈某乙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等额分配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20.75(62.25÷3=20.75)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座落于桂东县X街居委会麻树下X号的老屋、新屋、厕所(房产证号为93桂房城字第X号)共计186.74平方米中属于陈某东的62.25平方米,由原告何某某、陈某乙继承41.5平方米,被告陈某丙继承20.75平方米。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陈某丙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凌云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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