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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邓某某排除妨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与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我在桂东县水利局正式办理了《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该证核定了我的生产作业范围。取得合法采砂手续后,被告多次因采砂范围与我发生纠纷,双方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2008年6月4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亲自书写了《协议》。事后,被告无视《协议》的严肃性,一直不准我生产作业,造成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责令被告不再无理阻饶原告的正常生产作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桂东县水利局2008年3月5日颁发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在争议范围内采砂是经过行政部门许可的,具有合法性;

2、原、被告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

3、2008年9月28日的电话记录,拟证明采砂区纠纷由县水利局处理。

4、原桂东县龙泉电站(以下简称为“龙泉电站”,下同)可行性报告第五项,拟证明该电站坝高八米,根本不是水库,被告所说的库区不存在。

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采砂区属龙泉电站的库区,我从2007年9月起就租用了该电站的库区进行采砂;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协议》已被2008年6月15日的新协议所代替,后协议的效力高于先协议;原告所称《协议》并未约定有效期限,答辩人随时可以收回租用的库区采砂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9月10日租用协议,拟证明争议范围的采砂区是被告租用的库区;

2、桂东县公安局110处警2008年6月15日登记表、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协议》已经终止,达成了新《协议》;

3、桂东县水利局2007年9月10日颁发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采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

1、原告提供的桂东县水利局2008年3月5日颁发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一号证据);

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二号证据);

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

3、被告提供的桂东县水利局2007年9月10日颁发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三号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28日的电话记录;被告的代理人认为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刘某某的话不代表电站方。

2、原告提供的龙泉电站可行性报告第五项:坝高八米。被告的代理人认为是该电站的库区范围。

3、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0日的《租用协议》;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此协议已过期,电站已转让,且根本不存在库区,采砂权归水利部门,此协议属无效协议。

4、被告提供的桂东县公安局110处警2008年6月15日登记表、记录表各一份;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是单方的记录,不是正式的协议。

对双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28日的电话记录,原告提供了原件,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电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龙泉电站可行性报告第五项,原告提供了复印件,能反映龙泉电站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0日的《租用协议》,被告提供了复印件,因龙泉电站无权将采砂权以协议的形式租给被告,属越权行为,故此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被告提供的桂东县公安局110处警2008年6月15日登记表、记录表各一份,被告提供了复印件,因此表不符合协议的格式要件,不是正式的协议,不能说明原协议已终止,达成了新协议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5日原告在桂东县水利局办理了《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以下简称为“许可证”),该证明确规定了原告的生产作业范围是:河流名称:沤江支流下东河与江山河合口处;地域名称:沤江支流;起止河段:下东河、江山河两江口上游200米;离河岸距离:3米;开挖深度:1米。原告取得《许可证》后,在其作业范围内开始生产,被告因采砂范围与原告发生争执,经桂东县水利局2008年6月4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共识,并由被告亲自书写了《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的采砂范围的界限,即:下东江(河)下游右边太石洞上方边突出石头作为右边界限点,石埂边大石头上端(双方认可的大石头)为左边界限点,此两点连线为双方的界限;界限下游由龙泉砂场采砂作业,上游为王某某作业区;双方不得越界作业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其与龙泉电站签订的《租用协议》仍然有效为由,不准原告在水利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采砂生产作业。2008年6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拨打了110,110接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在“报警案件登记表”、“110处警记录表”中进行了登记,称“当场口头调解好”、“李铁刚、王某某两砂场,经调解王某某的砂场不再在电站库区内采砂。”之后,双方在“见证、当事人”栏签字,但并未制作正式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铁刚、曾少华系被告邓某某的合伙人。龙泉电站河坝只有八米,不符合我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方可称为水库”的等级划分标准,故龙泉电站不存在水库。按河道的管理职权,取砂许可权在水利部门,因此,被告与龙泉电站签订的《租用协议》没有法律支持,是无效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被告亲自起草,原告签字认可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且与原告合法取得的《许可证》确定的采砂范围不相违背,其内容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已经取得了采砂《许可证》,拥有采砂权;况且河道中的河砂被告没有所有权,被告不准原告在其《协议》确定的河道范围内进行采砂,侵犯了原告的采砂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双方争议的采砂区是其与龙泉电站签订《租用协议》的库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原告可在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河道范围内采砂作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凌云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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