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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萍,被上诉人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26日原告与河南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温县商贸城,原告承建了位于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并负责销售第二层至第四层商住楼。双方争议的住房位于该商住楼的一号楼X单元X号。商住楼建成后,被告武某某一直对争议的房产管理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原告已将该房赠与被告为由拒不腾房,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人。被告武某某辩称的原告已将该住房赠与被告,其主要依据是证人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訾某某、李某某虽系原告的股东,但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理原告的财产。据此,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訾某某、李某某赠与被告所争议的住房已取得原告同意,由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原告当庭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将垫付的材料费x元及欠的工资x元给付被告,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武某某占用原告所有的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X号楼X单元X号一套住房,明显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将该住房腾清并交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温县东关商贸城临街楼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腾清并交付给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8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武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995年3月15日,任思禄、訾某某代表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请其为三星公司淀粉厂建筑工程负责人,承诺条件是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交给武某某作为报酬,訾某某、李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经理,属于职务行为,依法约束三星公司,后来,该房屋交付给武某某使用,武某某有权占有房屋,并要求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武某某。武某某占有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并非侵占,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诺将房屋交给上诉人武某某后又反悔属违约行为,应当驳回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确认武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将房屋赠与给了武某某。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武某某认为,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房屋赠与给了武某某。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借用关系,任思禄、訾某某代表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请其为三星公司淀粉厂建筑工程负责人,承诺条件是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交给武某某作为报酬,訾某某、李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经理,属于职务行为,依法约束三星公司。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武某某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訾某某不是经理,只是股东,任思禄经申某某同意将房屋借给了武某某,而不是将房屋赠与给了武某某。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武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存在赠与房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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