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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3.20元、误工费x.64元,共计x.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居住在郑州市X路X号院内,原告孙某某因在其姐姐家中照顾父母也居住于此。2010年6月4日晚上21时许,原告认为此前被告辱骂了原告,于是原告与被告理论并发生争吵,既而发生厮打,双方均脱掉鞋子互殴,被告安某某将原告孙某某额部、左上臂等部位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额部有一伤口长2.5厘米,局部肿痛,右上臂及双前臂可见点、片、条状抓伤痕,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公安某关对此进行了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对安某某行政拘留9日(不予执行)并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7日在郑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票据显示医疗费用为703.2元,项目为注射费、西药费、手术费、CT费。后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称其在中原区X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并提供在该诊所的处方和两张医疗费票据,其中票号为x的开票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金额为1260元,票号为x的开票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金额为1620元。庭审中被告质证称票号在前的票据开票时间在后,属于假证,且处方中的签名人与本人名字不符,用药情况存在越治疗病情越严重的情形不符合实际。另外原告称其开姐姐的出租车,要求按照出租车行业标准每日224.32元赔偿52天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实有公安某关处理证明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安某关认定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证据、当事人陈述辩解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四天支出的703.2元符合规定,应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村卫生所的票据有明显瑕疵,且原告没有在卫生所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该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该标准是出租车停运的损失,原告受伤并不必然造成车辆的停运,故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属于软组织伤,酌定按正常情况15天计算,数额为102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03.2元、误工费1020元,共计1723.2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0.5元,被告安某某负担50元。

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理由中“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在卫生所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所就医的中原区X镇X村卫生所是郑州市卫生局指定的新农合定点医院,是正规在编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也是正规医疗发票,应予认定;同时,一审认定15天误工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额支持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郑州市人民医院经CT诊断没有显示脑震荡,后来在小诊所诊断反而有脑震荡,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在村卫生所的两张票据时间不对,票号在前的票据开票时间在后,属于假证,应不予认定;对方没有住院也就不存在误工费,但法院既然判了也就认可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新证据:1、郑州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一份,内附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伤势严重,深达颅骨;2、2011年1月1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票据上“宋友菊”与“宋有菊”系同一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中,诊断证明并没有显示为脑震荡;第二份证据中,不认可“宋友菊”与“宋有菊”系同一人,助理医师也是不允许开处方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上诉人受伤后原在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后到中原区X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缺乏转诊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上诉人不能证明,且上诉人提供的村卫生所的票据有明显瑕疵,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以15天计算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也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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