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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陈某和朋友李辉、苏某丙、苏某珍(均已判刑)等人到临武县X路振兴溜冰场溜冰时,与被害人李海兵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冲突,被告人龙某和陈某等人用砍刀将被害人李海兵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海兵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并六级伤残。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龙某自动到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10月21日,经临武县X村委调解,被告人龙某、陈某和被害人李海兵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龙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海兵家属9700元,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受害人李海兵家属8200元,被害人李海兵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龙某、陈某从轻从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龙某、陈某的供述,同案人卢某波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海兵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和《申请委托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陈某和朋友李辉、苏某丙、苏某珍(均已判刑)等人到临武县X路振兴溜冰场玩,被害人李海兵与几名汾市乡青年也来到振兴溜冰场玩。在溜冰时,两伙人发生冲突,于是苏某丙和苏某珍一起乘出租摩托车来到西城村大队部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邓庭尧(在逃)和卢某波(已判刑)等人前去帮忙助架,于是在邓庭尧的带领下,被告人龙某、陈某和罗某某、卢某龙、苏某甲、卢某、苏某峰、“小矮子”、“蛇皮”(均在逃)等十余人从网吧拿出以前藏在那的砍刀赶赴溜冰场助架。李海兵等人见状惊慌躲闪,李辉拦在李海兵的前面,想将他截住,李海兵奋力冲开后,被被告人龙某和邓庭尧、罗某某等人追上砍伤背部、腰部、手臂等处。李海兵后来尽力爬上刘某某的摩托车才躲过继续追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海兵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并六级伤残。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龙某自动到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10月21日,经临武县X村委调解,被告人龙某、陈某和被害人李海兵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龙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海兵家属9700元,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受害人李海兵家属8200元,被害人李海兵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龙某、陈某从轻从罚。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6日晚上,我在大部队网吧上网,卢某琦找到我说我们村的人在溜冰场与他人打架,叫我去帮忙,我就和卢某琦一起去了,我与卢某琦先与邓庭尧会和,当时我看到村里的人有邓庭尧、陈某、罗某某、苏某峰、苏某甲、卢某志、卢某传、卢某龙某十几人,我还看到邓庭尧、陈某、罗某某、卢某全、胡瑶几人身上带起有砍刀,刀是藏在他们各自的后背,用衣服遮挡住的。在振兴溜冰场对面,我看到苏某云、苏某晖、胡成军、李志辉、照凯几个人在溜冰场外面与对方的几名男子在争吵,对方有四、五个男子。我们大伙见此就打冲锋跑,邓庭尧和罗某某抽出砍刀冲在最前面,我紧跟其后,对方吓的往武水桥方向逃跑,其中一个被我们的人追到了,在追的过程中,我看到邓庭尧往这个男子的头部位置砍了一刀,罗某某往这个男子的腿部挥了几下,我们其他人紧跟其后助威。我们的人追到武水桥时,这个男的就逃走了,最后是冲在最前面的人停下来了,我们才放弃继续追砍。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6日晚上,我在大部队网吧上网,被邓廷尧叫去打架,我和邓庭尧、苏某峰、罗某某、苏某甲、卢某传、龙某、卢某志到大部队网吧门后面每人拿了一把砍刀藏在外衣里。到振兴溜冰场下面邓庭尧、苏某峰、罗某某、苏某甲、卢某传、龙某、卢某志和我从衣服里面拿出砍刀冲了过去,对方八、九个人见到我们拿起砍刀冲了过去,马上就上了摩托车就跑,有二人还没有来得急上摩托车,就跑步往武水桥方向跑,邓庭尧、罗某某二人在最前面跑步追,由于我在后面,前面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后来邓廷尧说不追了,我们就没追了。我就往西街村方向跑了,在“水水坪”我把刀交给了罗某某。后我们翻墙进了西城小学,聊天时邓廷尧说那个人被他砍到背部,罗某某说他也砍了那个人一刀。

3、同案人卢某波的供述证实:昨天晚上我和朋友在大部队网吧上网,到了10点多钟,我们村一个外号叫“小胖”的女孩和另外一个女孩过来找到我们,跟我们说我们村的李志辉被人打了,要我们出去帮忙打架,我就和卢某志、“小矮子”三个人跟在卢某他们去打架了。我们三个人走到以纯店门口时,只看见对面溜冰场下面没有我们的弟兄,只有几个女的和一个老头子在那,等我们走到马路上来,便看到五八商场对面人行道上有人在跑,而我们兄弟狗屎、卢某、龙某、老胖(这四人我看清了)等人拿着刀在追。龙某、陈某手中都是提着刀的,龙某的刀上有血,打完架之后我们到大部队网吧,我还看见邓庭尧、龙某和罗某某他们三人的刀由罗某某负责去洗干净,因为上面沾有血迹。后我们到了西城小学,我数了下,有13人包括我和卢某志、“小矮子”、卢某、苏某甲、龙某、“蛇皮”、“猪婆”(指卢某龙)、陈某、李正辉及他两个朋友还有“光头”(指苏某锋)。在聊天中,卢某龙某自己讲他用刀砍了人,卢某、苏某甲、龙某、陈某也都讲自己砍了人,邓庭尧说他砍了一个较高大点的人两刀,那人便往武水桥方向跑,那人回来时,他又朝那人头部砍了一刀,那人用手挡了一下,便把那人的手砍伤了,那人被他砍伤手后,又向着武水桥方向跑,又被罗某某砍了一刀。聊了一会,龙某讲先回去了,便先离开了,跟他在一起还走了两、三个人,龙某走后,不知是苏某甲还是李志辉讲龙某的衣服上还有血迹。

4、同案人李辉的供述证实:昨天晚上,我与朋友胡成军、黄某、曾珍、苏某丙、苏某辉、苏某珍、苏某云和昨晚被我们砍伤的那伙人在振兴溜冰场发生争吵,后苏某珍、苏某丙两人去邓庭尧、卢某波(卢某传)他们来帮忙打架,对方其中一人被卢某波及邓庭尧他们砍了几刀,具体被砍到几刀没看清,被砍伤那个人坐起他们同伙的摩托就往武水桥方向走了。我看到邓庭尧与另外一个人的刀上有血,另外那个人我不认识,是邓庭尧喊起去打架的。

5、同案人苏某贞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7日晚上,我和朋友胡成军、黄某、曾珍、李辉、苏某辉、苏某丙、苏某云和那伙人在振兴溜冰场发生争吵,后我和苏某珍两人去大部队网吧找卢某传、苏某甲、苏某乙等人来帮忙,他们十几人当中,只有苏某乙没有拿刀,其他的都拿了刀,卢某传的刀是龙某给他的,我看到苏某甲、“胖胖”、苏某峰、龙某、卢某志他们几个人跑到最前面,李得(指李志辉)与胡成军拖到一个很高大、身材很强壮的人,穿什么衣服我不清楚,跑到前面几个人追上来就砍了这个人,跑在前面的几个人都砍了。

6、同案人胡成军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6日,我和朋友苏某珍、苏某丙等人到临武振兴溜冰场和一伙汾市青年发生冲突,后苏某珍、苏某珍到西城村叫来十几个人来打架,我看到跑到最前面有“狗屎”(指邓庭尧)、苏某甲、“猪婆”(指卢某龙)、“拉面”(指罗某某)四个人,后面还有苏某峰、“老胖”、“瑶仔”、“屁股”(指卢某琦)、“飞机”、凯传、“小志”等十几人,每个人都是拿着一把四、五十厘米长一样的砍刀。

7、被害人李海兵的陈某证实:2007年2月26日,我和朋友到临武振兴溜冰场玩,其中一个女的用脚来绊我们,争吵了几句就走了。我就骑摩托车在城中逛了一圈帮我朋友找丢失的摩托车,后又回到溜冰场下面,和我们在溜冰场争吵的几个人就拦住我们不让我们走。这时,从对面冲出几个拿刀的过来要砍我们,我们四下逃窜,我跑不及被人砍了几刀,有个人从头顶砍来一刀,我用右手挡了一下,手指被砍断了2根,接着背上又被人砍了2刀,又被冲上来的人拦腰砍了一刀。刚好我的朋友艳军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叫我上去,我上了他的摩托车跑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10点左右,我开起我的摩托车帮我朋友找他的摩托车,当车开到振兴溜冰场下面,就会到两个西城村的女的,谭继标认识两个女的,那两个女的说我们和李海兵是一起的,要我们将李海兵找出来,那三个矮小男的不准我们走,其中一个穿绿色和白色相间的男的就踢了我右手一脚。这时李海兵他们骑起三台摩托车过来了,那西城村的男的就和李海兵、“辉辉”他们推扯起来,这时从溜冰场对面的一个叉路口冲出来二、三十个人,个个都持砍刀,看见这个情况我就骑起摩托车跑了,李海兵在拼命的跑,一身都是血,后来他跑过来坐到我车上,我就开起摩托车走了。

9、《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辉、苏某丙、苏某珍与一些朋友到临武县X路振兴溜冰场玩,被害人李海兵与几名汾市乡青年也来到振兴溜冰场玩。在溜冰时,两伙人发生冲突,于是被告人苏某丙和苏某珍一起乘出租摩托车来到西城村大队部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邓庭尧(在逃)和被告人卢某波等人前去帮忙助架,于是在邓庭尧的带领下,罗某某、龙某、“猪婆”、苏某甲、卢某、“光头”、陈某、“小矮子”、“蛇皮”和被告人卢某波等十余人从网吧拿出以前藏在那的砍刀赶赴溜冰场助架。这时,被害人李海兵等人已离开溜冰场去取摩托车,李辉便电话通知苏某丙等人在村里等消息,并和其他人分头在县城内寻找李海兵等汾市籍青年的去向。不久,李辉等人便在溜冰场外发现了另一伙汾市籍青年刘某某等人,便将其拦在要其交出李海兵。刘某某如实相告不知李海兵在哪,李辉便朝刘某某踢了一脚,并电话通知苏某丙已经找到汾市乡人,叫她赶快带人过来。这时李海兵等骑摩托车返回来了,李辉便将李海兵等人拦下不准走,并再次打电话催见状,李海兵等人惊慌躲闪,李辉拦在李海兵的前面,想将他截住,李海兵奋力冲开后,被邓庭尧、罗某某、龙某等人追上砍伤背部、腰部、手臂等处。李海兵后来尽力爬上刘某某的摩托车才射过继续追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海兵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2011年9月6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2011年9月8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1、《和解协议》、《收条》和《申请委托书》证实:2011年10月21日,经临武县X村委调解,犯罪嫌疑人龙某、陈某和受害人李海兵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龙某已赔偿受害人李海兵家属9700元,犯罪嫌疑陈某已赔偿受害人李海兵家属8200元,被害人李海兵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龙某、陈某从轻从罚。

12、《临武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海兵术后认断:1、右侧开放性血气胸;2、开放性腹部损伤;3、肝破裂;4、膈肌破裂;5、第3、4指屈肌腱,第4指背伸肌腱断裂;6、正中神经断裂;7、第四掌骨骨折;8、第5指近节关节完全脱离。被鉴定人李海兵已构成重伤。

13、《户籍证明》证实:龙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略)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略)人。上述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陈某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并六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被告人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二被告人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对二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龙某还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还适用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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