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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曹某、李某乙、姚某丙、魏某丁等人在泌阳县银河宾馆北411路口西20米路南,无故殴打曹某某、田某某,并将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某、田某某、万某某、曹某某、邢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抓获证明,泌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同案人曹某、李某戊、魏某庚、姚某己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手术记录,X线片检查报告单,受伤的照片,(泌)公(伤)鉴(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成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曹某、李某戊、姚某己、魏某庚等人在泌阳县银河宾馆北411路口西20米路南,无故殴打曹某某、田某某,并将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打成调解协议,赔偿曹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款x元。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某、田某某、万某某、曹某某、邢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抓获证明,泌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同案人曹某、李某戊、魏某庚、姚某己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手术记录,X线片检查报告单,受伤的照片,(泌)公(伤)鉴(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成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藐视国家法纪,指使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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