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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5时许,淮滨县X乡X村史营村X村民史××与儿媳华××因琐事与被告人简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简某某用拳将华××鼻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华××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与被害人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简某某、被害人华××的户籍证明、自愿调解协议书、领条、淮滨县公安局三空桥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华××的陈述、证人史××、余××、华××、余××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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