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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富利铁塔设备构件厂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进出口公司和鞍山铁塔制造总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鞍山富利铁塔设备构件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蔺新富,辽宁法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鞍山铁塔制造总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职员。

原告鞍山富利铁塔设备构件厂(以下简称富利构件厂)因与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进出口公司)、鞍山铁塔制造总厂(以下简称鞍山铁塔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婵娟、郭晓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构件厂委托代理人蔺新富,被告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鞍山铁塔厂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构件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鞍山铁塔厂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鞍山铁塔厂将其合法拥有的对输变电进出口公司的x.80元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原告,以抵顶其所欠原告的加工款。鞍山铁塔厂保证原告每月有不低于某权总额20%的回款,半年内收回全部债权,并同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输变电进出口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偿付欠款义务。故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输变电进出口公司立即给付欠款x.80元;2、被告鞍山铁塔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输变电进出口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525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担保费1660元,合计x元。

被告输变电进出口公司辩称:1、原告与鞍山铁塔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通知我方,因此该转让合同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债权。2、由于某山铁塔厂违反我方与其签订的《安哥拉卡赞卡—齐凡贡多—马布巴项目》变电所等构件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条款,导致我方被主合同委托方(业主)扣款造成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再向我方索要合同余款。3、鞍山铁塔厂向我方索要该“欠款”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如果成立也已经变成自然债权,丧失了人民法院保护其胜诉的权利。故此,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铁塔厂辩称:我方因资金紧张,无法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加工费,故此依法将对被告输变电进出口公司的x.8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我方已向债务人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偿付欠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富利构件厂与被告鞍山铁塔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鞍山铁塔厂将其所合法拥有的对债务人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因货款形成的x.80元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富利构件厂,以抵顶其所欠富利构件厂的加工款;鞍山铁塔厂保证协助富利构件厂每月收回不低于某权总额20%的货款,半年内收回全部债权,并同意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富利构件厂未按期全额收回货款,富利构件厂有权追究鞍山铁塔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鞍山铁塔厂负责向债务人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富利构件厂对输变电进出口公司与鞍山铁塔厂所签订的变电所等构件供货合同中有关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表示反对。上述协议签订后,鞍山铁塔厂依约于2009年1月13日向债务人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输变电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向富利构件厂偿付欠款义务,至今尚欠富利构件厂x.80元未付。

另查明:截至2008年8月31日,鞍山铁塔厂累计欠富利构件厂货款x.49元未付。

再查明:2005年11月15日,被告输变电进出口公司(甲方)与被告鞍山铁塔厂(乙方)签订变电所等构架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NTC—05LS—08)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为安哥拉卡赞卡—齐凡贡多—马布巴项目工程的国内承包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愿意承担该工程变电所构架的设计、制造、供货等有关工作;合同总价款为x.49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在运抵龙港口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8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双方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6年10月13日期间又先后签订补充合同8份,合计价款为x.05元,其中:2006年1月16日的合同价款为x元,2006年2月24日的合同价款为x.40元,2006年4月4日的合同价款为x.80元,2006年4月16日的合同价款为6671.80元,2006年4月18日的合同价款为x元,2006年4月20日的合同价款为x.90元,2006年6月20日的合同价款为x元,2006年10月13日的合同价款为x.66元。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总计价款为x.0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鞍山铁塔厂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为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出具了合计为x.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输变电进出口公司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先后10次共计给付鞍山铁塔厂货款x.52元,其中:2006年3月31日付x.52元,2006年6月13日付50万元,2006年7月3日付100万元,2006年9月6日付40万元,2006年8月10日付x.00元,2006年9月27日付20万元,2007年1月31日付10万元,2008年2月2日付10万元,2008年7月21日付20万元,2008年10月10日付20万元。截至鞍山铁塔厂与富利构件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尚欠鞍山铁塔厂货款x.53元未付。鞍山铁塔厂将输变电进出口公司上述欠款中的x.80元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了富利构件厂。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鞍山铁塔厂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008年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被告鞍山铁塔厂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月1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鞍山铁塔厂与输变电进出口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变电所等构件供货合同1份及其补充合同8份;2009年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10月10日付款凭证10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被告输变电进出口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鞍山铁塔厂与富利构件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出让人鞍山铁塔厂已向债务人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受让人富利构件厂自此便取代鞍山铁塔厂而成为输变电进出口公司的新债权人。输变电进出口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债权转让协议向富利构件厂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富利构件厂要求输变电进出口公司给付欠款x.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鞍山铁塔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富利构件厂要求鞍山铁塔厂对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对富利构件厂要求输变电进出口公司承担因提请财产保全所发生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对输变电进出口公司提出的鞍山铁塔厂未向其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鞍山铁塔厂与富利构件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因依据债权转让人鞍山铁塔厂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受让债权人富利构件厂已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偿还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鞍山铁塔厂及富利构件厂已向债务人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输变电进出口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输变电进出口公司提出的鞍山铁塔厂违反双方签订的变电所等构件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条款,导致其被合同委托方(业主)扣款造成损失,鞍山铁塔厂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再向其索要合同余款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输变电进出口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输变电进出口公司提出的鞍山铁塔厂索要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欠款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主张,因鞍山铁塔厂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抗辩人曾于2008年10月10日向鞍山铁塔厂偿还货款20万元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应认定鞍山铁塔厂对输变电进出口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于2008年10月10日,至富利构件厂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时,富利构件厂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输变电进出口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进出口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富利铁塔设备构件厂欠款x.80元;

如果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进出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鞍山铁塔制造总厂对本判决(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鞍山富利铁塔设备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5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合计x元,由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进出口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进出口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一)项义务时加付x元给原告。被告鞍山铁塔制造总厂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斌

人民陪审员刘婵娟

人民陪审员郭晓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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