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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鞍山市立山区福寿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染料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址: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鞍山市立山区福寿老年公寓。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6乙。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鞍山市立山区福寿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福寿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生活居住、文化娱乐、其他相应的服务,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并由原告女儿担保”。服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每月交付被告500元住院费,并于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入住被告福寿老年公寓。2010年5月3日22点30分左右原告在公寓走廊行走,由于地面有水,被告的安全管理不当,未履行对原告的安全服务义务,致使原告滑到,造成原告左腿股骨颈骨折,被告当天未将原告送往医院及时救治,第二天早上,原告家属闻讯赶到,才将原告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9日出院,行左腿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共住院57天。期间,原告共发生医药费x元(已扣除医保报销),护理费4407.77元,交通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合计x.44元。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407.44元、交通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合计x.44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寿老年公寓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在走廊摔伤的,被告地面是水泥地,也没有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住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生活居住、文化娱乐及其他相应的服务,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并由原告女儿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交付被告500元住院费,并于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入住被告福寿老年公寓。2010年5月2日晚22点至23点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寓里摔伤,左腿股骨颈骨折。2010年5月2日24点至2010年5月3日1点期间,被告将原告摔伤这一情况通知了原告家属。2010年5月3日9时10分,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到鞍山市第三医院就诊,并进行了左腿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0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原告共发生医药费x元(已扣除医保报销),护理费4407.77元(包含康复期),交通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合计x.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入住协议书一份共1页、病志一份共32页、门诊病志一份共3页、诊断书一份共1页、医药费凭证一份共1页、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共3页;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寿老年公寓自愿达成入住协议,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住院费,被告为原告提供生活居住、文化娱乐、其他相应的服务。现原告因被告走廊地面有水致使其摔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地面有水致使原告摔伤这一事实,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属于需要24小时监护的养员,因此,被告就原告摔伤这一事实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原告摔伤当天未将原告送往医院及时救治这一节事实,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因延误治疗而使自己病情加重,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延误治疗扩大了损失,故对原告此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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