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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卢某乙、卢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又名卢某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乙,又名卢某兵,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卢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乙、卢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4年8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陕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x处时,与被告卢某乙驾驶的鄂x号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卢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洛市卫校附院、礼泉县妇幼医院、咸阳二纺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等地治疗295天,医疗费x.48元,还需继续治疗。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5890元、车辆乘坐人马翠玲医疗费6412.08元。鄂x号车属卢某丙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x.83元中的x.18元(含已付x元)。

被告卢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车主系卢某丙,被告系其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后卢某丙已支付原告x余元,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

被告卢某丙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付,并非保险公司不赔,而是一直未收到原告和第一被告的索赔材料,同时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各项诉请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7时05分,原告卢某甲驾驶陕x号货车行至312国道x处时,与被告卢某乙驾驶的鄂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及车辆乘坐人马翠玲受伤,陕x号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医疗费2857.57元。又于8月17日先后转至礼泉县妇幼保健院、陕西省第二纺织医院治疗,自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1月14日共住院150天,医疗费x.71元。200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到陕西省第二纺织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陈旧骨折骨愈合不良”,自2005年3月17日至4月29日共住院43天,医疗费2525.40元。2005年4月30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股骨多发骨折术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低毒感染;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愈合;双膝关节强直”。至6月17日共住院48天,医疗费x.37元。2005年9月13日,又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髓炎术后骨缺损;双膝关节强直;右髋关节强直”,自2005年9月13日至10月17日共住院34天,医疗费x.18元。出院后至2006年7月26日间,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共304元。2008年11月18日,又以:“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右膝关节僵直”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松解术”,自2008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共住院17天,医疗费7513.85元。合计住院293天,医疗费x.08元。原告车上乘坐人马翠玲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右上睑皮肤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共住院14天,医疗费4757.78元。陕x号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x元,车上拉运的货物(蜜蜂及蜂箱)经交警部门委托商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乘坐人、货主马翠玲赔偿医疗费用及护理、误工、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78元,赔偿货物损失x元。原告其他支出有施救费12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800元、鉴定费900元、购买拐杖1副400元、住宿费385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共5890元。事故发生后卢某丙已支付原告x元。2004年8月25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翠玲无责任。鄂x号货车系被告卢某丙所有,卢某乙系卢某丙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责任限额为x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04年9月3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病历、医疗费单据、价格鉴定书、施救费用、交通、住宿、鉴定费用票据、原告赔偿货主损失收条、原告领取卢某丙x元条据、鄂x号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造成损害后果及责任承担之事实清楚,被告卢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系被告卢某丙雇佣,应由雇主卢某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责任比例,卢某丙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商洛市卫校附属医院、陕西省第二纺织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等地共花医疗费x.08元,应予认定。原告另提供无医疗机构盖章的票据2张共80元,因无相关病历、处方等证实其用途,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004年135天,2005年—2008年共4年,2009年125天,误工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病历等证据审查,原告自2004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直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虽有部分时间中断,但病情一直未愈,应认定在此期间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应从2004年8月16日计算至2005年10月17日共428天,之后原告直至2008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中间相隔3年,原告主张该3年间均计算误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3年间计算误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2008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又住院17天,其误工时间总计为445天。其中2004年138天,2005年290天,2008年17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各年度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2004年度x元/年,2005年度x元/年,2008年度x元/年,计算误工费总计x.3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护理费标准每日40元,符合实际情况,按住院293天共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8元,共5274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确定,共2930元。6、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为x元。7、货物损失。按价格认证机构鉴定结论确定为x元。8、原告已赔偿货主的医疗费等损失共6078元,属实际支出,应予确认。9、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及赔偿路产损失共2000元,应予确认。10、鉴定费900元。11、交通费,合理确定为3000元。12、住宿费,按实际支出确定为385元。以上损失合计x.47元,由被告卢某丙赔偿70%为x.82元。卢某丙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替代卢某丙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主车责任限额为x元,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x元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卢某丙赔偿。事发后卢某丙已支付原告x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亦无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对继续治疗费数额予以确定,因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甲医疗费x.08元、误工费x.3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74元、营养费293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85元、车辆损失x元、赔偿货主医疗费等损失6078元、货物损失x元、施救费及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x元,被告卢某丙赔偿x.82元(已付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卢某甲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卢某丙x.18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1155元,被告卢某丙负担2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军

审判员卫玉平

审判员李建余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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