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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与被告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李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21日前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月13日,由审判员霍付彬、禄东升、宋会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李某,被告慕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4时10分,当原告郭某某驾驶三轮车在311国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邓庄街时,被慕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自卸货车从后撞倒,导致原告头部重伤,在医院昏迷了七天七夜,经医院紧急抢救才脱离危险。但鉴定已经构成了七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慕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按照相关标准及医保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许昌市人民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1天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充分,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许昌市城中工程建设供应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市区工作长达三年,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证明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4、陪护证明两份、周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某英、任彦平的身份情况及护理损失。

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不清楚,无法证明停发工资的时间。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许昌市人民医院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并造成车损534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充分,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6、周某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一组,用以证明被抚养人郭某岭、杨桂花的情况。

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且原告兄妹三人,应由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已经年迈,可以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郭某峰兄妹三人,应予分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75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是由原告不提车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充分,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费票据、收条一组,用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并为原告支了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科收到x元属实,但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该x元予以扣除。

2、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豫K-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

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4日4时10分,慕某某驾驶豫x轻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庄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x.58元,后又被转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867.17元。2009年4月8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7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李某英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任彦平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车损534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慕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原告郭某某兄妹三人。豫K-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慕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慕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2644.75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3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4×19年+4454×20年)×30%÷3人=]x.6元、误工费(31天×53元/天=)16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50元/天×2人+13天×50元/天=)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天=)310元、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车辆损失费534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644.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误工费1643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34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共计x.3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慕某某承担70%即91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5元。

二、被告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损失91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慕某某承担127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宋会超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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