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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赡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朱某长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朱某三子。(缺席)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朱某五子。(缺席)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赡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现年87岁,共有五子三女,丈夫早逝。长子是只身一人,经济不宽裕,享受“五保”,平时照看我。从2009年起,二被告不再供给我粮和钱,不尽赡养义务。经家族长和乡村干部多次工作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不缴付。无奈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拿出200斤麦和200元钱用于赡养原告;原告生病、养老送终等花费,长子除外,余弟兄四人分摊;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现年87岁,丈夫早逝,无经济收入,须有子女给付赡养费用。原告有五子三女,现随长子张某甲生活,长子张某甲享受政府“五保”。从2009年起,二被告没有给原告赡养费用至今。庭前调解中,被告张某乙同意给原告200斤小麦和200元钱,但要求朱某的二子张丙银先出八年的自己再出;被告张某丙不同意给原告小麦和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也是为人子女的最低道德底线,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二被告作为子女,对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应尽赡养义务,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小麦200斤和200元钱作为赡养费,未高于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应由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子女均摊,考虑到原告长子张某甲系“五保”,二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朱某2009年、2010年赡养费用400元和小麦400斤;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朱某2009年、2010年赡养费用400元和小麦400斤;

三、自2011年起被告张某乙于每年的1月3日前,给付原告朱某当年的赡养费用200元和小麦200斤;

四、自2011年起被告张某丙于每年的1月3日前,给付原告朱某当年的赡养费用200元和小麦200斤;

五、原告朱某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各承担七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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