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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泌阳县民政局,所在地址泌阳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民政局作出的泌民(2009)第X号不予评残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柴某,被告泌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民政局依据郭某某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其系泌阳县X路运输公司职工,不属于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于2009年8月6日作出泌民(2009)第X号不予评残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抚恤书;2、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泌阳县X路运输公司招待所营业执照复印件;4、税务登记复印件;5、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6、泌阳县X路运输公司泌地铁(1997)X号文件;7、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8、泌阳县X路运输公司证明;9、泌阳县人民法院(2002)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3、郭某某与泌阳县公安局协议书;1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5、豫(泌阳)工伤退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6、泌阳县公安局证明;17、宋某某证明;18、李某某证明;19、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泌阳县中医院(2000)第X号民事纠纷伤残评定书;21、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2000)泌公刑技法咨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22、今日说法报道;23、泌阳县民政局与郭某某谈话笔录;24、泌阳县民政局泌民(2009)第X号不予评残决定书;25、送达回证;26、《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27、《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9、《工伤保险条例》摘要。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0年元月25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而致残,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而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要求撤销不予评残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给予抚恤待遇,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3、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8、郭某某与泌阳县公安局协议书;9、泌阳县民政局泌民(2009)第X号不予评残判决书;10、今日说法报道;1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12、泌阳县公安局拘留证;13、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14、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15、豫(泌阳)工伤退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6、泌阳县X路运输公司泌地铁(1997)X号文件;17、泌阳县X路招待所基本情况登记表;18、泌阳县X路运输公司证明;19、泌阳县公安局证明;20、宋民举证明;21、李春生证明;22、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3、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2000)泌公刑技法咨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24、泌阳县中医院(2000)第X号民事纠纷伤残评定书;2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被告泌阳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把不予评残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并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系泌阳县X路公司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泌阳县公安局已同原告郭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公安局一次性付给郭某某x元作为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郭某某属于职工身份,不符合评定伤残的条件,因此民政局对其不予评残是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全部由原告提供,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所适用法律条款也相同,只是在理解上有分岐。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法律文书及文件,且都有效,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泌阳县X路公司职工,任该公司招待所负责人。2000年1月25日上午协助泌阳县公安机关指认犯罪嫌疑人时摔伤致残,同年4月30日被鉴定为轻伤,7月31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01年7月12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郭某某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泌阳县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判令公安局赔偿其医疗费5070元,残疾赔偿费x元。泌阳县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2)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法院(2002)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某经过驻马店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5日以豫行抗字(2003)第X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豫法行抗字第X号函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判决维持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郭某某不服继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省法院提审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某与泌阳县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泌阳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郭某某x元,郭某某不再作其他要求,郭某某撤回起诉。2008年7月5日郭某某要求泌阳县民政局解决抚恤,民政局认为郭某某不属伤残抚恤对象,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无法办理伤残抚恤”的信访意见。郭某某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08年8月8日郭某某向泌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泌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郭某某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遂作出豫(泌阳)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6月9日郭某某向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伤残评定。泌阳县民政局于2009年8月6日作出泌民(2009)第X号不予评残决定书,郭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规定”,泌阳县民政局具有法定的评残职权。原告郭某某认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造成伤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泌阳县民政局依法给予抚恤或补偿,要求评残,被告作出不予评残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其不服提出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泌阳县民政局对原告郭某某作出的不予评残决定,所依照的事实是泌阳县公安局对郭某某已作了一次性赔偿x元以及原告郭某某是泌阳县X路运输公司的职工。被告依照《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认定郭某某不属于民政部门负责评残对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对其身份不否认。故原告郭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宗印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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