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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绰号“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7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30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组成的某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日8时30分许,在道县X村沙子岭铅锌矿龙口处,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蒋居伍因双方洗矿抽水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彭某用石头将被害人的某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居伍的某势为重伤。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某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某、证人证言、书某、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的某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某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8时30分许,在道县X村沙子岭铅锌矿龙口处,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蒋居伍因双方洗矿抽水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彭某用石头将被害人的某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居伍被他人伤及致:左肾破裂伤并肾周某肿(已切除左肾)、腰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势为重伤(七级伤残)。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在广东省惠东县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蒋居伍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蒋居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某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的某,陈述了2007年10月2日8时30分许,在道县X村沙子岭铅锌矿龙口处,自己与被告人彭某双方因洗矿抽水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用石头将其腰部打成重伤的某实。

2、证人李某佑的某言,证明2007年10月2日8时30分许,因彭某故意停自己锰矿的某,不让锰矿洗矿,自己与蒋居伍等人去找彭某商量,蒋居伍推了一下彭某,就被彭某顺手摸起一个石头打在腰上肾脏部位的某实。

3、证人黄小燕的某言,证明2007年10月2日8时30分许,自己与胡宏庆、李某佑、蒋居伍等六人一起到铅矿龙口处找彭某,因彭某的某泵坏了,不能抽水洗矿,彭某他们就故意把龙口的某停了,找到彭某后,蒋居伍用手推了彭某一下,问彭某“为什么停我们龙口的某”,彭某顺手摸起一个石头打在腰上肾脏部位,当时蒋居伍就蹲了下去,后自己与胡宏庆等人把蒋居伍送到道县中医院治疗的某实。

4、证人彭某贵的某言,证明自己与彭某合伙的某矿场与蒋居伍他们的某矿场是一个龙口抽水的,2007年10月2日8时30分许,彭某就将蒋居伍他们抽水用的某闸开关拉下,彭某就与蒋居伍争吵起来,蒋居伍看到其他股东都要来了,就说彭某“你妈的,你想搞什么”,后蒋居伍去叉彭某,蒋居伍与彭某互相扭打在一起,彭某在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向居伍打去,打在蒋居伍的某部的某实。

5、证人李某梅、胡宏庆的某言与证人黄小燕的某言基本一致。

6、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蒋居伍被他人伤及致:左肾破裂伤并肾周某肿(已切除左肾)、腰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势为重伤(七级伤残)。

7、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8、调解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蒋居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某解的某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的某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10月30日在广东省惠东县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提出“自已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某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某解,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某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某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彭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某实,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

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某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某、怀孕的某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某,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某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某。被宣告缓刑的某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某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某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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