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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富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59年9月12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和,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富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富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冯某某于1962年在富县邮政局参加工作,在工作期间于1967年被确诊为癫痫病,1970年在“一打三反”运动中被开除回家,于1979年落实政策时复职,在1982年曾因癫痫病住院治疗。1982年4月8日富县邮政局以原告经常超假、旷工为由作出《关于冯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82)富邮第X号)对原告给予了行政记大过处分。在1982年原告曾向富县邮政局申请病退,因当年原告只有42岁,未被富县邮政局批准病退。1983年富县邮政局以原告经常超假、旷工为由作出了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延安地区邮政局申请复查,延安地区邮政局于198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冯某某同志被除名问题的复查决定》维持了对原告的除名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富县邮政局的劳动争议问题发生在1983年,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普通民事案件错误。2、一审审判程序混乱。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书面通知上诉人,法院经过超长时间的审查后,作出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但一审法院没有公正审理。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要求被告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富县邮政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冯某某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83年。冯某某当时收到了处理意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富县邮政局的劳动争议问题发生在1983年,上诉人冯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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